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益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益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欺罔手法詐得免費乘坐計程車之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1,3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被告楊益賓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知自己無力給付車資,且亦無給付車資之意願,仍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搭乘 林慶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楊益賓向林慶龍佯稱:要到樓上跟老闆拿錢付車資,因為老闆不在家,所以留下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繫等語,致林慶龍陷於錯誤,同意楊益賓先行離去。然楊益賓離去後,林慶龍多次聯繋未果,楊益賓亦未返回給付車資,林慶龍始悉受騙,楊益賓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1,30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林慶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益賓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慶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訪表1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結果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