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十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五號、第一二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正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達成和解,由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既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第一審審結後再為撤回告訴之聲請,自難認合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為不受理之判決,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查被告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且參酌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參見撤回告訴狀)等情,足認其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玉玲
法官林淑婷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