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零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三月七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四十三萬元,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被告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及十八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原告收執,詎屆本票、支票到期,經提示並未獲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多次請求暫緩清償,近日則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及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 黎水松 借款七萬五千元,原告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遲未清償,原告即代被告清償,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欠款。
參、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未約定返還期限之借款,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催告被告限期清償所欠借款及代償之款項,爰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一個月之期限,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在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