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五四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信託局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貳張(號碼:TD一00四四七B、TD一00四四八B)、面額壹拾萬元肆張(號碼TD000八七一A至TD000八七四A)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水字第九九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如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本應指本案訴訟而言,惟於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情形,為兼顧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清償債務後,債權人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即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則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者,亦屬訴訟終結。另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水字第九九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五四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民事裁定、律師函暨回執(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九七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五四號擔保提存卷查明無誤;復查,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聲請撤回狀及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水字第五九七號通知書各一件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九七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內足稽,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無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合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