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零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所提供之擔保物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經拍定,原告受償一百九十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尚不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分配表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屬本院管轄,依前開法條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分配表影本一件等為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