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 張文燦 即鴻順機車行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張文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詎上開借款僅清償本金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並繳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被告等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本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本票影本各一件、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三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同意因該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法條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本票影本各一件、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三件等為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柒拾肆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