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0一0八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場合,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抗字第四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如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審判長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同院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即得以該再審之訴,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或訴狀不合法定程式(對主張知悉在後者),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對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主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0一0八號支付命令,未予合法送達予再審聲請人,且再審相對人於該案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聲請人對其負清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0一0八號支付命令經往再審聲請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三之二號三樓之戶籍地址送達,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予再審聲請人,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0一0八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算,另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其得提起再審聲請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屆滿。再審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足證,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者,再審聲請人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由,且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關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況縱認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前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再審聲請人乙節屬實,則前開支付命令即未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