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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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020號上訴人 陳楊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介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觀諸上訴狀之意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萬4320元【計算式:系爭449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萬6000元×上訴人占用面積3.32平方公尺=58萬4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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