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家寶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40、9548、9792、10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家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涉犯竊盜案件,然被告自始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僅因被告之妻需住院開刀,家中又有2名子女待養,一時需錢恐急,且年紀尚輕、智慮欠周,又不諳法律,不知其嚴重性,始會犯下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屬較輕,原審判處被告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量刑實屬過重。
(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妻籌措醫療費用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依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相較於其他竊盜之犯罪情狀而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顯然較低,如處以重刑,不免失之過苛,而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其他竊盜案件有所區隔,是本案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三)被告並非有犯罪習慣之人,雖曾因竊盜電纜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該次竊盜犯行與本案認定之竊盜犯行,係屬相同時期之案件。而被告於本案雖犯7次加重竊盜犯行,然係因一時收入不足、缺錢予妻住院開刀、提供家庭子女生活支出之經濟困窘下,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罪行,被告之犯案核與一般慣犯之長時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屬有間。從而,依被告涉案情節,應認予以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之效。依本案現有事證及比例原則,應認被告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絕無再犯之虞,尚難認被告具有犯罪習慣,而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爰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撤銷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犯案前品行欠佳,其多次竊取電纜線犯行,不僅損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電力供應,而危及一般民眾用電安全及利益,甚至造成極度依賴電力供應者(如醫院、安養院、工廠或漁塭等)之及時危害,漠視公眾安全及利益,惡性不輕,惟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尚能坦白全部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次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本院認被告為多次行竊電纜線之加重竊盜犯行,無視於民眾用電安全及利益,且造成極度依賴電力供應者(如醫院、安養院、工廠或漁塭等)之危害,惡性非輕,其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事後雖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業經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作為量刑之參考,而被告的家庭經濟因素,固堪憐憫,然揆諸上開說明,並非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是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三)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亦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446號、94年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㈠本案係分別於①100年8月31日晚上8時21分許、②100年9月1日晚上10時48分許、③100年9月2日凌晨0時21分許、④100年9月4日晚上7時許、⑤100年9月7日晚上9時許、⑥100年9月13日晚上9時54分許、⑦100年9月17日晚上8時50分許,分別在彰化縣芳苑鄉、鹿港鎮、二林鎮、大城鄉等地,與 鄭永福 共同攜帶兇器,行竊電纜線,或與鄭永福、 薛閔議 結夥3人攜帶兇器,行竊電纜線。而被告早於㈡另案於100年4月2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與 鐘澤珉 共同攜帶兇器,行竊電纜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9月9日確定;次於㈢另案於①99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行竊電纜線、②100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新社區5處,與 陳勇男 共同攜帶兇器,行竊電纜線、③100年8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4處,與陳勇男共同攜帶兇器,行竊電纜線、④100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2處,與 白鈞宇 共同攜帶兇器,行竊電纜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1年3月19日確定;再於㈣另案於①100年4月至7月間某日、②100年4月至7月間某日、③100年4月至7月間某日、④100年6、7月間某日、⑤100年6、7月間某日、⑥100年6、7月間某日、⑦100年6、7月間某日、⑧100年4、5月間某日、⑨100年5至7月間某日、⑩100年5月24日晚上11時後某時,分別在彰化縣伸港鄉、臺中市清水區、大安區、新社區、苗栗縣苑裡鎮、卓蘭鎮等地,與陳勇男共同攜帶兇器,行竊電纜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6月5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審酌被告自99年5、6月間起,至100年9月17日止,長時間有上開多起行竊電纜線之犯罪事實,其以行竊電纜線後販賣圖利之常習性,已至為明顯,而有犯罪之習慣,被告多次攜帶兇器,行竊電纜線之犯罪行為,不僅損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電力供應,而危及一般民眾用電安全及利益,甚至造成極度依賴電力供應者(如醫院、安養院、工廠或漁塭等)之危害,漠視公眾安全及利益,已有較高之嚴重性及危險性,且觀諸被告早於100年4月29日,即已因攜帶兇器,行竊電纜線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即上開㈡案),乃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改過遷善,反而變本加厲,續為更多次攜帶兇器行竊電纜線犯行,本已無從期待被告能因刑罰之科處及執行,而收教化之效。被告現年31歲,非無工作能力,卻屢次為竊盜犯罪,而有犯罪習慣,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沿襲犯罪習慣,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成渠等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及犯罪習慣。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電纜線所生之危害,並非僅止於電纜線的財產價值,更因被告行竊電纜線後,危及一般民眾用電安全及利益,甚至造成極度依賴電力供應者(如醫院、安養院、工廠或漁塭等)之危害,從而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顯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亦無不當。至於被告的家庭經濟因素,彰化縣政府社會局已進行個案訪視,並依訪視結果提出處理建議,其中有關經濟福利方面,因被告業已離婚,其2名女兒目前係由其前妻行使監護權,彰化縣政府社會局建議可由其前妻申請弱勢兒少緊急生活扶助,以減輕生活經濟負擔,附此說明。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不當等,為上訴理由,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