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芬蘭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芬蘭(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係於98年6月8日下午3時40分將資遣再審聲請人一事
告知再審聲請人,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再審聲請人應係於98年7月8日始須離職,即不可能於任職期間內故意調錯貨櫃。倘調錯貨櫃而造成不便或損害,仍屬再審聲請人份內工作,倘再審聲請人於任職期間內故意為背信行為,再審聲請人更可能有領不到資遣費之不利後果,再審聲請人自不可能有背信之故意,故再審聲請人並非故意調錯貨櫃,也無背信罪故意。又再審聲請人縱有請假外出,乃係再審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依法請假,仍毋礙再審聲請人仍為告訴人員工之身分,原判決推斷再審聲請人有犯罪之故意,實屬不當。㈡告訴人公司船務原本僅有再審聲請人一人,而卻要處理雜事
及5位業務所交代之事情,再審聲請人曾算錯空櫃費,自行賠償3千元予寰雅船務公司,先前也曾經發生過與本案類似之錯誤,將貨櫃錯送至歐洲,再審聲請人也拿出一個月薪水作為賠償。不僅再審聲請人曾經出錯櫃,也有其他業務將出到歐洲之貨櫃出到美國,抑或整批貨下錯單,再審聲請人並無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也並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證人 謝秉叡 於原審證稱其之前負責美國線的部分,會送錯美國的州名等語,所為證述有利於再審聲請人,惟原確定判決卻視而不見,亦未說明是否可採信之理由,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㈢依船務實務運作,再審聲請人根本毋庸向船公司確認櫃號,
此經證人 丁惠燕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故再審聲請人雖未向船公司確認,也是一種作業習慣,再審聲請人本件縱有疏失,亦無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也並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證人丁惠燕於原審證稱其無先行和再審聲請人確認櫃號的需要等語,所為證述有利於再審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卻視而不見,亦未說明是否可採信之理由,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㈣證人 邱詔暖 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櫃子原本是正確的,但是再審
聲請人通知拖車司機將這個櫃退回船公司,換成另一個錯誤的貨櫃;拖車公司到貨櫃場領櫃需要出示訂艙通知傳真等語,與謝秉叡於原審證述司機到貨櫃廠只要報給管制室SO號碼,及船名、航次,以及要領的櫃型,即可領取,不需要拿SO的書面資料等語,及證人 王志忠 於原審證述櫃子到哪邊,車子就到哪邊,不可能貨櫃到鹿港,單子又到大甲等語不符,惟原確定判決卻以證人邱詔暖之不實之證述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基礎,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上揭再審聲請人僅有過失而無故意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遽然認再審聲請人涉犯本件背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具有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況且,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背信罪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犯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一經二審法院宣示即為確定,查本件原判決書於101年5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1年6月8日之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再審,有判決送達回證及刑事再審狀可稽,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其於98年7月8日始須離
職,即不可能於任職期間內故意調錯貨櫃而造成自己不便或損害,其自不可能有背信之故意云云。惟原判決依證人即 甲尚 公司業務組長邱詔暖於99年11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問:本案被告是何時決定將她裁員?)是98年6月6日決定將被告裁員。(問:何時告知被告要裁員的事?)是98年6月
8日那天下午告訴她的。(問:要將被告裁員的時間是否開會決定的?)因為是依照勞基法,所以在98年6月8日通知被告起算1個月要請被告離職。(問:當時的情形?)我在跟她談資遣時,被告有說要謀職假,公司有考慮到被告當時可能會心情不好,所以我們有給被告更多時間去找其他工作,之後被告算一算時間就說她再來工作3、4天她就想去找新工作,我說交接完就沒問題,最後我們在大約1個星期將工作交接完,被告就沒有再來公司了,當時公司也同意被告的要求,將當月的薪水,算到預定的離職日,在被告最後1天來公司時也就是98年6月11日提早交給她。」復依再審聲請人月出勤明細表所載,再審聲請人於98年6月10日即先請特休假,6月11日上班1日後,6月12、13日再度請特休假,其後則請持續請謀職假(6月23日兼請特休假及謀職假),直至當月30日止均未再前往甲尚公司上班等情,與勞動基準法規定第38條規定之勞工特別休假、第16條第2項「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之規定,均相吻合,故再審聲請人自6月11日離開甲尚公司辦公室後,顯無須再前往甲尚公司上班。原判決已就該部分證據詳加調查,並說明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自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再審聲請人謂其先前也曾經發生過與本案類似之錯誤,也拿
出1個月薪水作為賠償,且原判決對於證人謝秉叡證述其之前負責美國線有送錯過之有利部分證據視而不見云云。惟查證人謝秉叡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你剛才提到貨櫃領錯、送錯的情形如何?)我之前負責美國線的部分,會送錯美國的州名,但大部分會是船務的疏失,可能貨要到加州,但送到伊利諾州。」、「(有無王芬蘭小姐送錯貨櫃跟你更改之情形?)沒有。」、「(是否記得我曾經跟你說過,我在甲尚公司有出錯過,送到歐洲,我有說我拿出一些現金要賠公司,你那時跟我說你也有出錯過,原本你應該給客人的航線給錯,所以變成是內運,把航程拉短,是否記得這件事情?)時間很久,不太記得。」是證人謝秉叡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顯無從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再查證人即甲尚公司負責人之妹 陳麗娟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在你們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曾經發生過,她有出錯貨櫃,事後她也有賠錢給公司這樣的事情?)沒有。(問:妳是指沒有賠公司,或是沒有出錯過?)在我處理這個客戶時,沒有出錯過。其他就我所知也沒有,因為出錯貨櫃是很大的事情,我會記得。(問: 陳永川 是否曾經有把貨櫃出錯過的情形?)沒有。(問: 蔡俊偉 是否曾經有把貨櫃出錯過的情形?)我對他沒有印象。(問:被告是否曾經在任職期間,有跟你談過,她要出Nautilus的貨是有壓力的?因為她覺得比較複雜?)沒有。」等語,是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辯以其與甲尚公司其他同仁亦曾有調錯貨櫃,其在當時曾向甲尚公司負責人之妹陳麗娟表示願意賠償等語,與證人陳麗娟之證詞不相符合,自無從遽信為真實,該部分已詳敘不予採證再審聲請人抗辯之理由。
㈣再審聲請人又謂原判決對於證人丁惠燕證述並無先行確認櫃
號的需要之證述有利於再審聲請人,原判決對該有利之證據視而不見云云。惟證人即立欣公司人員丁惠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①於100年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如何判定妳領的貨櫃是正確的貨櫃?)基本上就是依SO(領櫃資料)去領的。(問:如果是告訴人公司去領的貨櫃是否會查核是否正確的貨櫃?)不會,因為我們都是告訴人公司領,我們就直接裝貨櫃,因為不會有SO(領櫃資料)給我們核對。(問:如果是由客戶領的貨櫃,妳是否有資料可以核對?)如果可以看到SO(領櫃資料)就可以對,但是一般來說告訴人公司自己領的貨櫃,不會給我們SO(領櫃資料)。(問:王芬蘭平常在告訴人公司與妳有何業務往來?)就是她給我SO(領櫃資料),我給她出貨明細、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問:告訴人公司跟妳們訂的貨是用哪1家船公司?)如果是告訴人公司請我們領貨櫃一定是出給Precor,用的船公司目前為止都是MOL沒有例外,剛才我會說不清楚,是因為告訴人公司的國外客戶太多了,但是如果問我們公司領貨櫃一定是出貨給Precor。」②於100年8月1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幫甲尚公司生產完畢的貨品,如何出貨?)以甲尚公司給我們的排程,跟甲尚公司船務確認,請甲尚公司的船務給我們SO,我就按照甲尚公司給的SO由通知拖車公司去領空櫃,送到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裝完貨,由我們公司的人員拍照、上封條,再由拖車公司拉到貨櫃場。(問:就你個人經驗,甲尚公司給你的SO是屬於哪家船公司?)大部分都是MOL。(問:甲尚公司給你的SO,其格式上會不會標明船公司是MOL?)會,SO上有船公司名稱及送貨地點是西雅圖及貨主PRECOR公司。(問:你收到SO之後是由你們公司請拖車公司還是甲尚公司請拖車公司?)甲尚公司會發SO給我,由我們公司找拖車公司。拖車公司費用由我們公司負擔。。(問:在6月8日王芬蘭有無聯絡你?)當天下午王芬蘭打電話給我,請我把這個貨櫃作換櫃的動作,我說我已經上完櫃,只是還沒有貼封條。當時王芬蘭告訴我的詳細內容我忘記了,大概是她給我的SO資料船名錯了,她請我退櫃,我說退櫃會產生很多費用,例如調櫃費、拖車費,她說會請報關行代付這些費用,另外也會請其他拖車行拖新櫃給我。(問:6月3日的貨櫃所產生的費用,如何處理?)調櫃費是全順報關行寄支票給松易拖車行。(問:第2次送來的貨櫃,被告有無給你SO?)沒有,因為我不用領櫃所以不需要SO。(問:被告就你們出口的貨物裝櫃後有無跟你核對櫃號的必要?)櫃號很重要,我會拍照,我會MAIL櫃號給被告。封櫃後將貨櫃拉到貨櫃場之前,我會把貨櫃號碼、封條號碼、裝櫃內容的明細MAIL給被告。(問:98年6月8日被告與你聯絡,有無與你核對你公司貨櫃的櫃號?)櫃號不需要核對。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SO資料錯了,印象中在6月8日之前我已經給被告系爭貨物的櫃號。時間太久細節忘記了。(問:被告給你的新的貨櫃是哪家託運行拖過去的?)我只有看到貨櫃,不知道是哪家託運行拖來的。(問:司機將裝貨的櫃子拖走的時候,有無出具或簽署任何文件留底?)不會簽。(問:立欣公司裝完貨之後用何方式向甲尚公司證明你們裝在正確的貨櫃裡?)我們會依照甲尚公司提供的明細疊櫃、封櫃後會拍照,照片上會有封條號碼、貨櫃的號碼和貨櫃關門前後情形。(問:在6月8日新送來的貨櫃沒有SO,也不是你們去拖的,你們把貨物裝在這個貨櫃裡,你們不會擔心甲尚公司後來不承認貨櫃不是他們的嗎?)我有跟被告電話聯絡,確認該貨櫃是他們公司送來的,我有紀錄櫃號。(問:你和被告確認櫃號是在何時?)貨櫃是被告叫人送來的,所以我會紀錄貨櫃號碼,事後裝完櫃會MAIL相關資料給被告。(問:你在6月8日接到被告電話時,按照你剛才所述,你們已經把貨物裝櫃,只是還沒有貼封條,當時有無照片?)當時只是快好了,還沒有全部好,沒有全部好之前不會拍,所以這件沒有照片。(問:你印象中這個貨櫃到你們公司的時候,該貨櫃外是標示何公司的名稱?)MOL。(問:第2次給你裝櫃的時候沒有交給你SO,是否如此?)是的。(問:如你剛剛所述,一般而言是裝櫃完畢之後會告訴被告裝櫃明細、櫃號,是否如此?)是的。(問:在此之前有無先行和被告確認櫃號的必要?)一般不需要,如果被告有需要的話會自己來問我,用傳真或MAIL。(問:你有無遇到過在封櫃之前被告來問貨櫃號碼?)從來沒有,本件被告是打電話告訴我貨櫃錯了,也沒有先問我貨櫃號碼。」③是原判決認「縱如被告所辯誤認交予證人丁惠燕與 陳滿 之領櫃資料發生錯誤,理當先向船公司詢問訂艙資料,再向證人丁惠燕與陳滿確認領櫃資料,然被告從未向船公司詢問訂艙資料,亦未向證人丁惠燕與陳滿確認領櫃資料」等語,已詳敘其採證之理由。
㈤再審聲請人再謂證人邱詔暖之證述與證人謝秉叡、王志忠不
符,惟原判決卻以證人邱詔暖之證述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云云。查證人邱詔暖與證人謝秉叡、王志忠就領櫃作業流程與船務安排之證詞雖有部分細節之差異,惟此些微差異尚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重要證據,且原判決業已敘明「證人王志忠僅能證明其一般運送貨櫃之正常流程,而因其擔任貨櫃司機期間每日客戶甚多,已無法記憶本案之正確交付貨櫃運送單等書證之情形;另證人謝秉叡為商船三井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於再審聲請人服務於甲尚公司期間,雖係該公司負責與再審聲請人接洽相關貨物出口流程、船務之人員,對於相關船務安排等均可證述詳細流程,然對於再審聲請人是否曾因船務安排錯誤而擬賠償甲尚公司等情,亦表示不太記得等語;是再審聲請人所請求調查之上開2證人,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上開證據捨棄之理由,而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再審聲請人就原判決已取捨證據後認定之事實再為相異之評價,並非可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合上述,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僅係就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之證據,為相異評價,並非提出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此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無理由,應駁回其再聲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