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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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佩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1月8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佩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佩君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以其業已認罪,請求給予緩刑,而提起本件上訴。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而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審酌上訴人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所為固屬不該,惟本件非屬故意犯罪,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上訴人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是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上訴人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2年1月10日101年度 司桃 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卷宗第22頁),堪信上訴人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商啟泰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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