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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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20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即由被告朱明賢請其弟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停留於現場並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朱明賢請其弟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停留於現場並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係因行車間疏於注意,導致擦撞於路邊騎有輔助輪之迷你腳踏車且甚年幼之被害人肇事,其過失輕忽之情節甚為明顯。雖告訴人傷勢不重,惟迄仍有疤痕需待治療,堪認被告過失程度及因其犯行致生之損害均屬非輕。又被告事後猶空言否認過失,罔顧其行車紀錄器已全程攝錄肇事經過,態度本已不佳。又其固於本院民事庭101年訴字第1111號與被害人之父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被告承諾於101年12月28日賠償金額新台幣9萬5千元,此有和解筆錄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嗣被告竟違反上開和解內容,迄未支付,此有本院電詢被害人父親被告有無支付和解金之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顯然棄信毀諾,顯無誠意與悔意,徒自招被害人方面不願撤回本件告訴乃論罪名案件之告訴不利後果,且法院科刑亦必將此項情況列為斟酌因素。併兼衡被告智識之程度、暨其資力,另被害人本係幼童,就本件車禍係騎腳踏車遭撞並無過失可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