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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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07號聲請人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102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不服向本院提出異議(101年度聲字第2780號),經本院裁定駁回,嗣因「另件」之執行處分不服,再提出異議(102年度聲字第11號),竟由同一法官(下稱原承審法官)審理,原承審法官竟不自行迴避,顯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且與他造顯有相當情誼及親友關係。另原承審法官所為101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違反院字第1356號解釋,顯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並對聲請人有嫌隙。為此,聲請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11號聲明異議案件之原承審法官及所屬書記官迴避。
二、「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亦同此旨)。
三、查,聲請人前就檢察官之指揮及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簡易判決內容,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認聲請人未依檢察官之命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通緝,檢察官尚未就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做成決定,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份。而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簡易判決,因聲請人所犯為誣告罪,最重本刑係7年以下有刑徒刑,依法自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並無違誤,至於原判決雖於引用法條時有引用刑法第47第1項,然於事實及理由欄已闡明聲請人於該案不構成累犯,主文欄亦未論及聲請人為累犯,是此部分應屬「贅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前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2718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在卷可參。嗣聲請人另又以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簡易判決未宣告亦未合法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不得分案執行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號審理,並由原承審法官承審,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號卷宗可參。惟此係不同事實內容之不同案件,已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同一案件」,更無上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存在,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要件。又聲請人認:原承審法官所為101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違反院字第1356號解釋,顯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云云。然查,「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此為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解釋文。對此,原承審法官已明白解釋,聲請人原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於法並不得易科罰金,而認原聲請此部分為無理由,聲請人不服,既已提出抗告,自應靜待審級救濟,且此為原承審法官之認事用法,屬審判核心,實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僅因見解不同,即任意指摘,難認有理。又聲請人認原承審法官對聲請人有嫌隙,並提出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之抗告補充理由狀(一)、(二)為證,然上開二狀所載:「…其法學之認知,…,更顯然欠缺通常一般人應有之智識水準,…,原裁定顯有看不懂中文之現象,連看不懂國字都可以當職於法院,則我國法院是否回歸到『不識字』都可以當判官的封建時代,連看不懂國字都可以到桃園地方法院,則桃園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應是沒有法律存在之可言。…」、「…,可見法學識極差,…」等文,均是聲請人所書之補充理由,實難用之證明原承審法官對聲請人有何嫌隙。至於聲請人以原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為由另主張:原承審法官與他造顯有相當情誼及親友關係云云。然本案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要件,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原承審法官與他造有何相當情誼及親友關係,此部分應屬臆測,要無可採。是本案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聲請迴避之事由。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此外,本案復查無有何應依法迴避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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