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 宋艶穗 被上訴人 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蔡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宗慶 於民國97年間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意圖,利用被上訴人係中下智能程度之人,向被上訴人詐騙,由上訴人假扮為買方,於97年7月1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街○○○號之房地(即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地段3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上訴人以其無法獲得銀行貸款為由,於97年9月2日會同被上訴人及林宗慶共同至筆耕代書事務所,另訂立不動產產權過戶協議書(下稱系爭過戶協議書),改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登記至林宗慶名下,以辦理貸款,被上訴人乃於97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宗慶。嗣被上訴人家人發覺被上訴人受騙,於97年11月17日陪同被上訴人至警局報案,詎林宗慶竟於98年10月2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而向訴外人 方梓炎 借款。被上訴人乃於100年2月14日對上訴人及林宗慶提起訴訟,主張前揭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受詐欺予以撤銷,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林宗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林宗慶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並執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方梓炎竟於100年2月間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雖對方梓炎另提出塗銷抵押權訴訟,惟經苗栗地院以100年訴字第4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58號民事事件審理,嗣被上訴人與方梓炎就系爭房地擔保之抵押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以140萬元達成和解。
㈡上訴人與林宗慶共同詐騙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過戶協議書,被
上訴人因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宗慶,然被上訴人嗣後業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故林宗慶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於98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方梓炎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致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上有負擔而受損害。而林宗慶之所以能取得系爭房地進而設定抵押,係因上訴人之幫助(即簽定系爭過戶協議書),上訴人自應對於林宗慶設定抵押損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負共同損害賠償之責。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因林宗慶設定抵押權予方梓炎,嗣就抵押債權之本金、違約金、利息以140萬元與方梓炎達成和解,且該140萬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方梓炎完畢,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140萬元損害。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無與林宗慶共同詐騙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係於97年7月間,將其子 王力諭 名下土地、建物設定
抵押權予訴外人 林振成廖鳳嬌 ,向其等借貸80萬元(扣除利息、代書費、仲介費,實得約68至72萬元),並於97年7月17日將68萬元轉帳存入林宗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按上訴人住處遠在臺中,又係身材較為嬌小之女性,擔心獨自攜帶68萬元鉅款前往新竹赴約,有遭搶之風險,故匯款至在地友人林宗慶之帳戶,請林宗慶代為領出後一同赴約,堪認買賣系爭房地之68萬元頭期款確係上訴人所提供。
⒉又上訴人向廖鳳嬌借貸本金80萬元,每月應付利息24,000
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6,上訴人至今雖尚未償還本金,但仍按月支付利息;且上訴人於97年7月17日同時簽發232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事後並未取回。而上訴人與林宗慶之關係並非至親、密友,縱欲配合林宗慶行騙,豈有以自己兒子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高利貸,另簽發、交付鉅額本票,承受按月支付龐大利息之負擔,以及為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家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等風險?是上訴人確有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且為前述設定抵押及借高利貸行為之合理解釋。
⒊況依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判中明確證稱:「簽約後,上
訴人有去現場,看房子裡面的設備、裝潢如何,也有請人拍照,當天其有跟上訴人說買房子後暫時不能搬進去住,因媽媽的靈魂每晚都會回來,媽媽的牌位也不能動,後來上訴人就說不買了」等語,可見上訴人所供述其會同銀行人員前往查估貸款成數時,被上訴人稱因母親去世未滿1年,不能立刻轉售或遷入居住云云,導致其改變心意、不願購買系爭房地乙節,應屬可信。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並非虛偽意思表示,更無施用詐術可言。
⒋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告知暫時不能搬進去住,牌位不能動
等情事後,始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意繼續履約真正之理由,顯無不知之理,是儘管系爭過戶協議書記載「因乙方名義無法核貸尾款232萬元整……」等內容,或林宗慶亦曾如此告知被上訴人,並不致使被上訴人對簽署系爭過戶協議書之原因產生錯誤認知。又系爭過戶協議書雖載明林宗慶成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後,其義務為申請貸款,而林宗慶於97年9月26日完成登記後,同年10月1日即委託東森房屋銷售系爭房地,未履行系爭過戶協議書內容;但以出售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立場,其所關切者為能否及時取得買賣價金,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何人本非重點,遑論過戶完成後,登記名義人如何處置系爭房地,此既非契約重要事項,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決定是否簽署系爭過戶協議書之依據,即便所謂申辦貸款乙節自始為虛偽,與被上訴人之財產處分行為間亦不具因果關係。
⒌另參諸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內容
,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過戶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林宗慶所有之主因,乃林宗慶表示「把房子賣給伊,就有錢可以還上訴人」,而實際上林宗慶於簽署系爭過戶協議書時,已明文承諾負擔對上訴人返還前述68萬元之義務。
亦即,被上訴人原先顧慮其與上訴人解除契約、無法返還該68萬元之問題,的確得到解決,並未陷於錯誤。
⒍又林宗慶取得系爭房地後委託東森房屋以313萬元至360萬
元之價格出售,惟系爭房地尚未售出,即因被上訴人報案而中止,上訴人及林宗慶既未曾取得任何款項,並非顯有支付對價(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尾款232萬元)之能力而故意拖延或拒不支付,豈能遽論上訴人自始無意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上開行為目的僅在騙取系爭房地?⒎況以林宗慶委託銷售之價格觀之,若以底價313萬元售出
,扣除百分之4服務報酬,其所得款項將為3,004,800元,正好略高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之價金300萬元,意謂只要順利售出,林宗慶至少可獲300萬元,足供其返還上訴人68萬元之頭期款,並支付被上訴人232萬元之尾款。倘林宗慶取得系爭房地,根本無意付款予被上訴人,既無成本,穩賺不賠,一旦決定出售,大可低價賤賣,只求儘快脫手、變現入袋,降低遭被上訴人反悔追討或報警查緝之風險,其何須如此錙銖必較致遲未售出,拖累自己?是由林宗慶避免虧損之定價策略,反倒得以推論其有支付232萬元尾款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及待系爭房地售出後再行支付之計畫,非意圖不法騙取系爭房地。⒏末查,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結果雖
認被上訴人語言表達能力不佳、訊息的接收狀況不佳,容易產生誤解、抽象邏輯思考方面的能力顯較為弱勢、對細節的敏銳度低,影響認知決策的判斷力等。惟被上訴人有此特徵並不代表其一切行為決策均是在錯誤之狀況下所為,否則其日常生活所有交易相對人豈非均涉有詐欺嫌疑?就本件情形,觀諸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證述,可知其對於⑴97年7月17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意義在出售系爭房地給上訴人,目的係取得林宗慶購買系爭車輛所需款項;⑵97年9月2日簽署系爭過戶協議書之意義在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為林宗慶所有,目的在令林宗慶出資,返還上訴人68萬元;⑶97年7月17日任由林宗慶取走60萬元之原因係支付購車應付之價金;⑷97年10月9日與林宗慶前往順益汽車簽署相關文件之目的係以自己名義辦理汽車貸款20萬元,貸款目的係開設手機店……等事實,均有清楚之認識;其親簽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協議書等文件,亦無任何事證顯示簽署當時係空白、事後始增補文字,或內容遭竄改;證人 花宏璋 等人亦分別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其等目睹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精神、舉止並無明顯異狀,則被上訴人上開財產處分行為,實均難謂是在不知行為效果或嚴重性、陷於錯誤之情況下所為。
⒐綜上,本件除被上訴人主觀懷疑外,尚無明顯證據足徵上
訴人與林宗慶曾積極對被上訴人傳遞何種不實訊息,致使被上訴人對基礎事實或交易上重要事項發生錯誤認知,據以為財產處分;足證上訴人與林宗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處分之行為,是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又本件設定抵押予方梓炎,上訴人並不知悉:
按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房地過戶至林宗慶名下與其有關聯性(惟上訴人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然林宗慶於98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方梓炎之行為,上訴人確實不知悉,則林宗慶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自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7月17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嗣由兩造與林宗慶於97年9月2日至筆耕代書事務所,另簽訂系爭過戶協議書,改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登記至林宗慶名下,以辦理貸款,被上訴人乃於97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宗慶;林宗慶則於98年10月2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而向方梓炎借款。其後,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對上訴人及林宗慶提起訴訟,主張前揭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受詐欺予以撤銷,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林宗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林宗慶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並執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另對方梓炎提出塗銷抵押權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00年訴字第4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58號民事事件審理,嗣被上訴人與方梓炎就系爭房地擔保之抵押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以140萬元達成和解,業已給付方梓炎該140萬元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過戶協議書、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苗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苗栗地院100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0年上字第258號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與林宗慶共同詐騙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過戶協議書,被上訴人因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宗慶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與林宗慶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林宗慶夥同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設局由上訴人假扮為買方,於97年7月17日至筆耕代書事務所,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300萬元,當場給付部分價款68萬元,其餘232萬元則待銀行核貸時一次付清,林宗慶並藉詞該68萬元為其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給被上訴人所應得之代價,而悉數拿走,事後再返還給上訴人;至該自小客車則於97年8月29日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但未實際交付給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假藉無法向銀行辦得貸款為由,而會同被上訴人、林宗慶於97年9月2日再前往筆耕代書事務所,另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過戶協議書,約定使林宗慶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以申辦貸款,並委由代書蔡碧華代理送件,而於97年9月26日完成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宗慶名下;林宗慶於詐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後,迅於97年10月1日與不知情之房仲業者花宏璋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以3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因認上訴人與林宗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二人間,就詐取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等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認上訴人與林宗慶共同詐騙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過戶協議書,被上訴人因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宗慶。是上訴人仍辯稱:伊與林宗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處分之行為云云,即難遽信。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林宗慶之所以能取得系爭房地進而設定抵押,係因上訴人之幫助(即簽定系爭過戶協議書),上訴人自應對於林宗慶設定抵押損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負共同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與林宗慶共同詐騙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過戶協議書,被上訴人因此於97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宗慶,固經認定如前。惟被上訴人既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宗慶,林宗慶即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得自行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上訴人縱有與林宗慶共同向被上訴人施詐,而由林宗慶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然於林宗慶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期間,上訴人能否支配系爭房地,尚非無疑。況且林宗慶於98年10月27日始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距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宗慶時,時隔已有一年以上,尚難遽認林宗慶之設定抵押借款與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宗慶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林宗慶之所以能取得系爭房地進而設定抵押,係因上訴人之幫助(即簽定系爭過戶協議書)乙節,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林宗慶之所以能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係因上訴人之幫助,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於林宗慶設定抵押損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負共同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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