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省悟。復與 呂美榕 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 周遵賢 非法來台、以假結婚真引進之方式進入台灣,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並應允事成後給付 呂美蓉 新台幣二十萬元為報酬。議定,由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先安排呂美蓉至澳門與周遵賢見面,並虛偽辦理呂美蓉與周遵賢之結婚手續,嗣因呂美蓉尚未辦妥離婚登報程序而被駁回,甲○○、呂美蓉即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先後返台,嗣分別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先後赴大陸,再行申辦 呂女周某 之結婚手續,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備齊所有資料據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請領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各乙紙後,甲○○、呂美蓉又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及二十七日返台。返台後旋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後,繼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提出上開資料,申請辦理呂美蓉與周遵賢之結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輸存於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內,並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交予呂美蓉、周遵賢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迨備妥所有證件資料後,甲○○再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朱玉和 以呂美蓉名義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合法探親方式為掩飾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台探親,使境管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准許周遵賢入境(周遵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來台停留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出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呂美蓉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再次申請周遵賢來台,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周遵賢是伊太太的哥哥,當初介紹呂美蓉與周遵賢是真的要結婚,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帶呂美蓉至大陸一個星期後,伊就先回台灣,呂女留在大陸,何時去辦結婚手續、何時回台灣,周某何時回台灣均不知情,伊並未幫他們辦理結婚手續,只有在呂在大陸辦結婚手續不合格伊回台灣幫呂女辦理離婚登報,才拿她的身分證及印章云云。惟查右開犯行,已據共同被告呂美蓉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證屬實,復有呂美蓉、甲○○、周遵賢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及呂美蓉與周遵賢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及結婚證明書、被告甲○○、呂美蓉護照簽證欄影本各乙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各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呂美蓉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查,周遵賢來台後是住在被告甲○○家裡,並未與呂美蓉同住,業據被告甲○○陳明,按夫妻互負同居的義務,何況甲○○果與呂美蓉為新婚,更無不住一起之理,其為假結婚、真入境甚明,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與呂美蓉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朱玉和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周遵賢來台,其等就該部犯行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而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甲○○為求親戚非法入境台灣謀生,竟虛偽假造婚姻關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節非輕,且形成國內治安敗壞之潛在危險,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捌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魏新國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的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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