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被告甲○○男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竟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食品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址駛離
,嗣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於行經新竹市○○路與食品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於攔檢過程中,為警發現其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及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事,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二0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值每公升0.五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足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檢察官章京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楊曉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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