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2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士簡字第34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手錶計拾柒支、筆記型電腦壹台、訂單目錄表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13行「購入使用相同或近似」,更正為「購入使用相同,或在越南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並輸入台灣而使用相同」。
2犯罪事實第17行「販售予不特定人」,更正為「先後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多次」。
3本件證據部分尚有:
A卷附之電腦列印之名錶精品館目錄表、賣家物品目錄、鑑定證明書、鑑定人意見書、鑑識證明書、鑑定資格證明書。
B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關於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
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3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廢除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依新法,被告之數犯罪行為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的販賣行為,在其意圖營利販入之初即成立,販入行為與第1次賣出行為間,為單一販賣行為的接續,再與事後各次出賣行為成立連續犯。是在販入與首次賣出行為之間所為意圖販賣而輸入的行為,性質上無從與接續進行之該次販賣行為切割而為獨立評價,即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的低度行為(指被告在越南購買仿冒商標商品後帶回台灣的部分),為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權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本件查扣仿冒商品數量尚非龐大,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仿冒註冊商標圖樣手錶17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訂單目錄表1批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供販賣仿冒商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郵局代收貨價單4紙、訂單43紙,乃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憑證,惟尚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而 柳志龍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另被告之郵局存摺4本,雖係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時,有提供購買人匯入買賣價金,然由偵卷所附存摺往來明細內容觀之,尚有其他如壽險保費等客觀上為正當用途使用之情形,況沒收該存摺並無法使該帳戶的存匯功能喪失,本院認此部分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