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7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款。
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97年8月15日21時許相約見面,在乙○○車上談論交往期間衍生之債務及感情問題,丙○○因懷疑乙○○同時間之交往對象不只1人,即要求分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乙○○恫稱:要在網路上散佈乙○○是愛情騙子等不利言詞,並公布其姓名與照片,若欲取回照片,每張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精神賠償云云,致乙○○心生畏懼,幾經協調討價,議定當日先交付現金1700元換回照片
1張,並相約於同年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路上之「好樂迪KTV」前,由乙○○再交付5000元換回另1張照片。嗣乙○○報警處理,並基於蒐證之需求前往交款,惟丙○○察覺有異未依約現身,經乙○○以電話與丙○○聯絡後,丙○○乃變更交易地點,嗣同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於丙○○收取乙○○所交付之5000元之際,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證人 賴价賢 即本件現場查獲之員警於偵訊時證述之述情節相符,並有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照片、被告及告訴人 於雅虎 奇摩電子信箱之郵件、告訴人通話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謀正途獲取錢財,僅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即以不法手段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1700元交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意,並循告訴人請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正於研究所求學中,是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附表所示一定負擔之必要。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款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丙○○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被告丙○○於緩刑期內禁止對被害人乙○○為騷擾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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