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0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AEX523228號、高市交裁字第32-AEX5232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3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民族西路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節,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取締違規時並無錄影、錄音以資為證,且異議人當天並未經過大龍街,伊行經路線乃由民族路由西往東,至建國北路口左轉,當天並無闖紅燈。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前段、第4項、第53條第
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共記違規點數4點,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3月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830285
7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鄭俊
廷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8年1月23日上午7時至9時擔服巡邏勤務,而於7時52分許,在臺北市○○街與民族西路發現一輛重型機車由大龍街紅燈右轉,至民族西路南向東方向,伊趨前以手勢攔查,並指示該車停旁受檢,但該車駕駛人不予理會,仍加速逃逸,伊記下車號並查證電腦,即予以逕行舉發等語。而 鄭俊廷 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警察,在發現違規車輛逕自駛離之情形下,當會心神專注而記憶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及車輛特徵,且據其稱:伊當時亦騎摩托車跟於異議人後面欲攔查,並騎車至異議人左前方,轉過頭以右手指示違規者停旁受檢,惟異議人不予理會從左方加速逃逸等語,可認伊目視違規車牌有一段期間,應不致發生誤認或誤記。況各種違規之行為,各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或酒醉駕車,若未輔以科學工具,僅憑執勤取締者之五官知覺加以判斷,勢必引起爭議,固不待言。然就有無闖越紅燈、有無逃避攔檢而論,該違規行為均屬無預警之突發狀況,蒐證及取締之時機稍縱即逝,故其方法僅能藉由現場執勤員警之目擊結果而為,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之內容及法意甚明。異議人雖辯稱警方取締違規時並無錄影、錄音以資為證,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警方以攔停舉發行為人違規時,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明,況證人之證言為法定之證據方法,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員警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當時執勤之警員鄭俊廷於本院訊問時,在本院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佐以現有卷證綜合判斷,並無顯然矛盾或瑕疵之處,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紅燈右轉、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現場執勤員警依此而予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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