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3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片伍片、盜版遊戲光碟「女忍者」壹片、「紅之海」壹片、「戰國猛將」壹片、目錄拾冊、目錄表壹冊、包裝封面貳拾貳頁、卡匣包裝盒玖拾陸個均沒收。
甲○○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8之盜版影音光碟計捌拾片、如起訴書附表二之盜版音樂光碟計叁拾柒片、盜版遊戲光碟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11行「91年9月」,更正為「92年6、7月間」。
2起訴書證據清單(一)編號八、九中之「 陳侃 」,應更正為「 林侃 」。
3本件證據部分尚有:
A卷附之鑑識報告、商標註冊證、鑑視證明、鑑視結果表、查扣現場照片、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核格證明書。
B本件犯罪事實經被告丙○○、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關於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
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3修正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可能構成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刑法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而可能構成數罪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丙○○為圖私利,未能對於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予以尊重而擅自散布盜版光碟,誠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扣案盜版光碟片數量為5片;被告甲○○未能對於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予以尊重而擅自重製,非為營利或散布而重製之犯罪動機,以及重製數量非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2人均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是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丙○○緩刑4年,被告甲○○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的問題:
1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片5片、目錄10冊、目錄表1冊、包裝封面22頁、卡匣包裝盒96個、以及第3人 簡志杰 提供其向被告丙○○經營之大大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購買之盜版遊戲光碟「女忍者」、「紅之海」各1片、第3人林侃提供其向被告丙○○購買之盜版遊戲光碟「戰國猛將」1片(均存扣在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內),係被告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丙○○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盜版遊戲光碟1片、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編號1至38之盜版影音光碟計80片、如起訴書附表2之盜版音樂光碟計37片,均係被告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物,此經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被告丙○○所有之帳冊1冊、估價單38頁雖為本件被告丙○○犯罪之佐證,然非違禁物,性質上又非屬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丙○○已於本院95年4月19日開庭時表明拋棄之意)。
4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編號39至55之盜版影音光碟計34片,因告訴人得利公司已撤回刑事告訴,即非被告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甲○○已於本院95年10月25日開庭時表明拋棄之意)。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尚有未經授權重製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編號39至55之影音光碟計34片,亦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犯行等情。查:
1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起訴書附表1所示編號39至55之影音光碟之著作財產權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已因與被告甲○○達成民事和解,而於95年5月9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因起訴書認定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部分之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
1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