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包裝袋參只、塑膠剷子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8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9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B3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17日上午
9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塑膠剷子2支,及與其施用上開毒品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電子磅秤、研磨機各1台、行動電話3具、空夾鏈袋139個、刮板3個、葡萄糖16包、毛刷2支、漏斗1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並採其尿液送檢,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26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包裝袋3只、塑膠剷子2支。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犯罪時間93年4月17日,於97年9月11日確定,下稱甲案),而現正執行中,且甲案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案件(犯罪時間93年12間某日至94年5月6日,95年1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1號案件(犯罪時間95年6月底某日、95年7月25日,95年11月14日確定,下稱丙案),應擇一定執行刑,然因乙案及丙案間,並未符合併合處罰之要件,故無論日後檢察官就甲案選擇與乙案或丙案聲請定執行刑,均不影響被告累犯之成立(即乙案或丙案至少有其一於被告犯本罪前執行完畢),附此敘明。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