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97年度審簡字第35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73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7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3574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前揭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認罪,但因其係單親家庭,有二名子女需要撫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第40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分別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尚難認有量刑明顯失輕之不當情形,上訴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事後已坦然承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且其夫因肝癌業於96年3月2日死亡,家中復有就學中之二子需其撫養,家庭經濟狀況確屬中低收入單親家庭等情,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3月3日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6年5月25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6002046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再斟酌上訴人即被告本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嚴重損害,為確實督促上訴人即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俊霖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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