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職業堆高機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
4月11日11時51分,駕駛堆高機在高雄市○○區○○路與凱國路路口之一般道路裝卸貨物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且於駕駛堆高機時,並應注意前方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在上開路口從事裝卸貨物業務而由南向北行進時,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前方機牙與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導致乙○○人車倒地後,向左前方滑行至凱歌路204巷口,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6公分、雙膝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撥打119報案,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高雄事證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所駕駛之堆高機係呈靜止狀態,並無向前行進,僅因告訴人乙○○未減速慢行,自行貿然衝撞堆高機牙所致云云。經查: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明知其駕駛堆高機於一般道路上裝卸貨物易危及來往車輛之安全,而應注意往來車輛及前方狀況,避免發生事故,竟於駕駛堆高機時,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前方機牙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6公分、雙膝擦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1750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其於偵查中供陳:「當時在凱歌路有停一台大貨車,我是在現場操作,我是要開堆高機去把水卸下來,是告訴人他自行撞過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是當時堆高機是否為靜止狀態一節,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本係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其於事故發生人車倒地後,向左前方滑行至凱歌路204巷口,並在路面上留有長約6.8公尺之刮地痕跡,與其原擬行進之方向相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而此等現場狀況,若非告訴人於行進中遭他人自右側撞擊,當無發生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係告訴人自行貿然衝撞堆高機牙云云,即與事實均有不符,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末查,被告平日係從事堆高機服務業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主動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向員警自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貿然將一般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不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均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素行尚稱良好,並斟告訴人所受傷勢,且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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