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益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被告正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5月16日向被告購買搓牙機及打頭機等機器,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於97年6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訂金。詎被告於97年8月9日發函通知所有債權人其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欲召開債權人會議,伊始得知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未依約生產所買受之機器,已陷主觀給付不能,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按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自應返還系爭支票。又伊已依法聲請本院對系爭支票為假處分,故系爭支票並無返還不能之問題。為此,爰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等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被告應否返還系爭支票?茲就該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被
告通知函、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90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為據。查,發票人即原告於系爭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且特別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嗣經被告以該公司設立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之帳戶為提示,經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退票在案等情,有該行98年1月7日(97) 兆銀岡 文字第003號函暨函附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考,是原告既在性質上為記名票據之系爭支票清楚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復依法對系爭支票進行假處分執行在案,則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應係受款人即被告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揆諸上開規定,雙方應互負回復義務之義務,被告即應將所受領之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主文第1項之請求部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凱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
┌──┬────────────┬─────────┬────┬─────┐│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期│票號│├──┼────────────┼─────────┼────┼─────┤│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260,000元│97.9.5│KS0000000│├──┼────────────┼─────────┼────┼─────┤│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315,000元│97.9.15│KS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