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法院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又以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裁定應執行拘役四十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關於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原審判決審理結果,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犯罪,進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被告甲○○無罪部分:被告甲○○確有對乙○○施以不法腕力攻擊,且甲○○於攻擊後復與乙○○緊抱在一起等事實,均為原審所肯認。衡諸常情,二位互不相讓、臉紅脖子粗的男人緊抱在一起,可以肯定的是,這二位男士當時絕非「情柔意綿」而是「怒氣衝天」,復參以乙○○於與甲○○緊抱後隨即跌倒,足認雙方當時絕非進行親蜜的擁抱,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施暴力之扯扭,則在此暴力之扯扭中使乙○○跌倒,致其左手肘擦到牆壁而受有挫傷,焉能謂非傷害?原審判決單執甲○○係揮拳打乙○○之下巴,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手肘挫傷,攻擊部位與診斷部位不符,未細察被告甲○○當時施暴之方式除揮拳外尚有不法扯扭之事實(別忘了本件是被告甲○○主動至乙○○之住處尋釁),遽就被告甲○○傷害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殊嫌失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予撤銷,更為有罪之判決。
(二)被告乙○○部分: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乙○○拖欠其工程款拒不償還,反而藉詞毆打,致其受有右股骨骨折之重大傷害,復持刀恐嚇,犯後態度惡劣,迄今仍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不足懲儆等語,經核尚非顯然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被告乙○○固指訴甲○○先以手毆打其頸部云云。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在場之 謝德賢 亦表示沒有看到甲○○用手打乙○○(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則被告甲○○是否先出手毆打乙○○,已有疑問。縱認被告甲○○曾徒手攻打乙○○,然原審法院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已敘明理由,略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乙○○左手肘挫傷;而乙○○係指稱:「甲○○先一拳打到我的下巴,我從正面將甲○○的脖子緊抱而跌倒」等情,顯然甲○○傷害乙○○之部位應為下巴,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不符;又乙○○自承下巴未受傷,只有紅紅的,並稱:左手挫傷是因為我跌倒後左手肘有擦到牆壁等語,足認乙○○之右手肘挫傷部分,係其反擊抱住甲○○跌倒時,自行擦到牆壁而受傷,與甲○○揮打其下巴之犯行無關;進而認定被告甲○○揮打告訴人乙○○之犯行,應不成立傷害罪。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再執相同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其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若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情形,在法定刑內量刑,且無明顯過輕或過重,致罪刑失衡,有違正義之情形,即難認為其違法。經查,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乙○○並無任何前科記錄,因工程款糾紛一時衝動而犯本案之罪,以及甲○○所受傷害結果(告甲○○右股骨本有骨折之舊疾,其因跌倒而導致舊傷再次骨折),雙方尚未和解並取得甲○○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期。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檢察官尋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以被告乙○○拖欠其工程款拒不償還,反而藉詞毆打,致其受有右股骨骨折之重大傷害,復持刀恐嚇,犯後態度惡劣,迄今仍無悔意,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不足懲儆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持刀恐嚇,並辯稱:持刀之目的在打開礦泉水,要請甲○○喝水云云。然持刀打開礦泉水實屬少見,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認為被告乙○○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亦已敘明其理由,被告乙○○再為爭執,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305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歲(民國五十三年三月二十
八日生)乙○○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
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菜刀壹把沒收。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乙○○)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乙○○因跌倒後右手肘自行擦到牆壁,導致手肘挫傷」、「菜刀(未扣案)為乙○○所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自白:「從正面將甲○○縮緊抱著壓倒,甲○○就喊腿斷了」等語。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目擊證人謝德賢證稱:「乙○○人有壓到甲○○,甲○○腿有斷過,然後就同一支腿骨折。乙○○拿菜刀出來說『要砍他』,應該是嚇甲○○,我就把乙○○的菜刀搶下來」等語。
(四)亞東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號案卷第二六頁。
(五)被告乙○○辯稱:「拿菜刀是因救護人員要伊拿(罐裝)水給甲○○喝,因為打不開瓶口,才拿菜刀開瓶口」云云,然經目擊證人謝德賢、到場救護之消防人員 潘俊良 、鄒易臻及到場處理之安樂分駐所員警 沈國材 到院均否認有此事實,是被告乙○○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並無任何前科記錄,因工程款糾紛一時衝動,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結果(告訴人甲○○右股骨本有骨折之舊疾,有亞東紀念醫院、元復醫院之病歷資料可憑,其因跌倒而導致舊傷再次骨折),被告乙○○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菜刀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供恐嚇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被告乙○○經營之「薰衣草女子美容美體店」從事裝潢工作,完工後雙方對工程款數額有爭議,甲○○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十五時許,與裝潢師父謝德賢一同至基隆巿安和一街二巷二十號四樓乙○○住處,向乙○○請求償付前揭工程款,因竟見不合發生爭執,乙○○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甲○○氣憤之下,以手揮打乙○○,兩人發生扭打跌倒在地,乙○○因而左手肘挫傷,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沒有打人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乙○○左手肘挫傷」等情,惟告訴人乙○○係指稱:「甲○○先一拳打到我的下巴,我從正面將甲○○的脖子緊抱而跌倒」等情,顯然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之部位應為下巴,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不符;又依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係稱:「(問:下巴有受傷?)只有紅紅的,沒有受傷。(問:為何是左手挫傷?)因我跌倒後左手肘有擦到牆壁」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第二一頁),足認告訴人乙○○之右手肘挫傷部分,係其反擊抱住被告甲○○跌倒時,自行擦到牆壁而受傷,與被告甲○○揮打其下巴之犯行無關;且告訴人乙○○之下巴雖遭被告甲○○揮打,但未成傷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綜上所述,被告甲○○揮打告訴人乙○○之犯行,應不成立傷害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三百條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