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刑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當庭書寫文書一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賭博、竊盜等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素行欠佳、利用告訴人主觀信賴而騙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其犯罪所得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