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正峰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起七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