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三三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徒刑,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期滿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惟嗣後經撤銷假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七四六號機車,由基隆市○○路行駛市區道路欲回其位於基隆市○○街之住處,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義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詎其疏未注意號誌及車前狀況,致其車頭撞擊由基隆市○○路往愛四路廟口夜市方向直行,正欲穿越馬路行走於信一路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丙○○身體左側,使丙○○受有左腿各一乘一公分、二乘一公分擦傷、五乘五公分紅傷及左手臂四乘四公分瘀紫等傷害。乙○○亦人、車摔倒在地,嗣乙○○扶起機車後,僅略詢問丙○○狀況,即伺機欲再騎車逃逸,為丙○○友人發覺,趕緊自後揪住乙○○,經丙○○及其友人請乙○○機車移至路旁商談並欲報警到場處理,乙○○明知已撞傷行人,仍趁丙○○等人打電話報警時,迅速駕車逃逸,幸經丙○○友人記下車號,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協和發電廠附近,見該處所停放由不詳姓名年籍者占有狀態下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六九號機車一部,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自己騎乘之用。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乙○○將前開竊得之機車交由不知情之 龐圳龍 駕駛,自己由龐圳龍搭載於機車後座,行駛至基隆市○○○路與仁二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丙○○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偵訊筆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三一四七號卷第六○至六二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中,對於右揭事實二之部分指訴明確(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四至五頁、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偵訊筆錄見同前卷第四七至四八頁)。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六九號機車失竊之事實明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四號卷第一一至一三頁)。
㈣卷附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在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檢驗之驗傷診斷書一
份、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幀、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一份、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一紙、贓物(車牌號碼000—六六九號機車一部)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可資佐證。並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為憑。
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駕駛汽車(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前述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端,惟尚不構成累犯加重事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迄未賠償過失傷害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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