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聲請人 劉志强 相對人 黃雲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雲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志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雲卿之監護人。
指定 黃惶鈞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志强之母親即相對人黃雲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4年7月22日因精神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榮民醫院屏東分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18歲即被發現有精神症狀,目前仍於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中。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緩慢回答問話,但不會主動表達意見,說話速度緩慢,然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思考邏輯偏離現實,有明顯宗教妄想,目前有聽幻覺、視幻覺,認知功能明顯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但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自18歲起即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病,目前因長期住院精神科病房多年,與社會嚴重脫節,各項功能退化嚴重,而且目前尚有聽覺與視覺之幻覺、宗教妄想等精神症狀長期干擾,因此現實判斷能力薄弱,雖然簡單的衣、食、個人衛生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然因精神症狀長期干擾,並出現失智現象,此失智現象會隨年齡之老化而惡化,目前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故可以推論個案目前因為罹患長期之精神分裂病合併有中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年12月23日屏安醫字第(102)049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及處理金錢相關事宜,此據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弟 黃惶欽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劉志强為相對人之子,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胞弟黃惶鈞、黃惶欽、 黃煜竣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程序監理人復陳稱: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兒子,在以往與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子互動過程或日後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皆無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有損失之虞,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弟亦表達聲請人為最適宜之監護人,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建議聲請人為適合之監護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劉志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劉志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黃惶鈞係相對人之胞弟,上開親屬亦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家事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