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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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謹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706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38、2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謹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糖粉壹包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糖粉壹包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謝謹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8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
5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謹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30
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市○○○○○道路,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2日上午7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謝謹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謝謹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3
日上午,在屏東縣屏東市○○○市○○○○○道路,以將海洛因及糖粉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5日上午7時35分,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謝謹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剩餘之糖粉
1包及注射針筒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謹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SZ0000000000號)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SZ0000000000號)2份、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604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665號搜索票1份、搜索筆錄1份、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共2支、糖粉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雖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惟本院考量被告施用海洛因實僅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現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可見該注射針筒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糖粉1包及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並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2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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