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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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寬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復偵字第1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寬生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寬生係 鍾玉芳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明知雖曾與鍾玉芳於民國99年7月1日簽定協議離婚書,惟因故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0年6月3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與 林易萱 (所涉相姦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通姦1次,林易萱因而懷孕,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林○岑(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嗣因林寬生與鍾玉芳之女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把玩林寬生行動電話時,發現內存有林寬生抱持小女嬰之照片而告知鍾玉芳,鍾玉芳遂心生疑惑、質問被告,並經雙方家長介入溝通相當時間後,林寬生始坦承全情。
二、案經鍾玉芳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24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又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鍾玉芳雖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迭稱:伊係於101年4月1日經女兒告知林寬生行動電話內存有小女嬰照片,並經質問林寬生及雙方家長介入溝通,林寬生才於4月份某日坦承與 林易萱生 有A女,至於確實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1年度發查字第190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91號卷第11頁),且遲至101年10月8日始親往屏東地檢署對被告林寬生提出告訴,有屏東地檢署刑事案件申告單、101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各1份(屏東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223號偵查卷宗第1頁、第2頁)在卷可稽,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再訊以被告之坦承時點時,告訴人復稱以:伊發現相機裡有小孩照片後,一直有跟林寬生爭吵,雙方家長也有在協調,確實時間伊記不得了,應該有超過1個禮拜,但沒有到隔2、3個月那麼久等語(本院卷第2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何時坦承有小孩不記得了,但鍾玉芳發現有小孩後,雙方家長有介入處理,也是很久之後了,因為中間雙方有陸續協調,伊後來才承認跟林易萱生下一名小女孩等語(本院卷第23頁)相符,是足認告訴人經被告坦承而確信其涉有通姦犯行之至早時點應係於101年4月9日(即101年4月1日起加計8日),從而,告訴人雖遲至101年10月8日始提出告訴,仍未逾越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本件告訴人之告訴及檢察官之起訴均核與法定程式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發查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第13頁,偵191號卷第10至11頁)及另案被告林易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發查卷第8至9頁)均大抵相符,並有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與被告之協議離婚書1紙、被告、告訴人及林○岑之戶籍資料各1紙(發查卷第14頁及其反面、第15頁、第17頁反面、第21頁、第21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縱夫妻緣盡,形同陌路,亦因先循法律途徑解消婚姻關係,再圖良緣,竟無視婚姻制度對於配偶之保障,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因此產下一女,顯有違夫妻之忠誠義務,致生配偶精神上之痛苦,甚於犯後經屏東地檢署進行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時,猶置身事外、不積極獲取告訴人諒解,有屏東地檢署進行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個案結案報告1份(屏東地檢署進行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修復事件卷宗第4至15頁反面)在卷可查,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復無前案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生破綻,有前引告訴人與被告之協議離婚書1紙附卷可憑,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案發時販賣檳榔為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無缺陷、告訴人與被告現時尚同住一處(惟分房生活)、未獲告訴人原諒(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前段: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