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原告 郭小菁 被告 吳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辦理交屋,並主張因被告拒絕交屋致原告無法領取售屋餘款新台幣(下同)6,184,387元,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受利益即得領取之上述售屋餘款為斷,核定為6,184,387元。又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及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84,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28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3,373元後,應再補繳28,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周ꆼ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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