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柏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及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7月25日17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7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堤防內公園時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柏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同意書各1紙(警卷第13頁、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至1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102年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處以罪刑,竟仍未知自我約束而更犯本罪,甚而混合施用不同種類毒品以圖較強之刺激效果,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現實危害他人,再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具病患性格,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所不同,不宜過度仰賴徒刑之監禁效果,而被告於本件犯後復主動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2年12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1份(偵卷第21至29頁)存卷可查,亦堪認被告尚知自省而有積極戒除毒癮之決心,至前開函文雖另載有:「該病患因未每日回診服藥而曾中斷療程」等情,惟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解釋以:會有缺席紀錄係因後來接到服刑指揮書,而且已經戒的差不多了,伊不想再依靠美沙東,所以隔幾天才去喝一次,為服刑預作準備,當時也有將美沙東的量漸漸調降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9頁),本院核被告本次所犯間隔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業達6月有餘,則其毒品癮患程度並非嚴重,首堪認定,次以被告缺席紀錄明顯集中於療程後半階段,復至多缺席4日後即回診繼續療程,有前開函文所附出席紀錄1份(本院卷第28至29頁)附卷可參,再被告確係於102年10月3日入監服刑,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所述堪信為事實相符,足認非惡意逃避上開替代療程,自不得徒以缺席情節即為被告量刑上不利之考量;另兼衡被告案發時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普通、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健全之家庭生活(本院卷第19頁及其反面),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應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未扣案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伊朋友 阿明 拿來的時候,海洛因、安非他命就混在玻璃球內了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玻璃球吸食完就丟了等語(本院卷第19頁),依現有卷證亦不能證明尚屬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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