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川
邱進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
02、101年度偵緝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進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博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邱進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宣告遭撤銷,而10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等均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陳博川因已多日未進食,見置放在孫 陳子淋 供俸管理之位於屏東縣○○鎮○○里○○段○○○號之土地公廟前之銅製香爐1個(重量約38.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未上鎖,有機可趁,即拜託其友人邱進源向不知情之邱進源叔叔 邱榮福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有人為邱榮福之子 邱國偉 ),其再駕駛該車至上開地點察看,惟其因考量本次為其第1次駕駛車輛,現場又係泥地,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尚有難度,且鄰近尚有其他住家,如單獨行竊恐遭其他住戶發現,故其僅先將上開香爐搬運至上開土地公廟旁某處,預為稍後行竊之準備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現場,並將該車返回予邱進源。嗣又旋即拜託邱進源向邱榮福借用上開自小貨車,且夥同其友人邱進源協助其竊取上開香爐,而邱進源因礙於人情,遂與陳博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當日中午12時5分許,由邱進源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陳博川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後,再共同徒手搬運上開香爐至上開車輛之車身上,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香爐。得手後,邱進源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陳博川,並將所竊得之上開香爐載運至當時由 何金珠 管理之址設屏東縣○○鄉○○路○○○號「原大發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管理人何金珠,得款3,065元,邱進源並從中獲取1,500元之報酬,餘則歸陳博川所有。嗣因 孫陳子淋 發現上開香爐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陳子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證人何金珠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陳博川、邱進源共同前往原大發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香爐之過程等節,經被告邱進源爭執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查證人何金珠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邱進源既爭執證人何金珠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惟檢察官倘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告訴人等,而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被告已釋明因該等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時,即應改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49號、101年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何金珠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被告邱進源爭執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2
5頁),惟查本案證人何金珠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該等陳述,又於偵查中,檢察官係就有可疑被告邱進源涉有共同竊盜之相關犯罪情節逐一為開放式訊問後,再由證人何金珠為始末連續陳述,此外,檢察官並請證人何金珠當場指認被告邱進源,復提示被告陳博川之照片供證人何金珠指認無訛,此有證人何金珠之偵查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02號偵卷第18至21頁、第23頁),是其所述均有相當依據為記憶之基礎,內容亦無矛盾之處,顯非信口胡謅之詞,客觀上其之自由意志亦無存有遭受壓迫之情;且依證人何金珠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當天我是第一次看到被告2人,之前和被告2人都沒有接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是依其所為之證述,尚屬中性之客觀事實陳述,綜觀上情,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末查,被告復未證明證人何金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何金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揭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陳博川、邱進源於本院10
2年2月26日、3月21日、6月4日行準備程序及103年1月21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2至54頁、第84至85頁、第124至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被告陳博川部分:訊據被告陳博川就其所涉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
2至5頁;前揭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40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陳子淋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11至14頁),核與共同正犯邱進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邱進源之叔叔邱榮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原大發資源回收場之管理人何金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8至10頁、第15至19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作案逃逸方向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車輛詳細資料、本院103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潮州分局刑案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
1頁、第20至34頁;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陳博川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邱進源部分:訊據被告邱進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陳博川之拜託,遂向其叔叔邱榮福借用上開自小貨車,再出借予被告陳博川,被告陳博川取車後即自行駕車離去,再駕車返回並歸還該車,嗣被告陳博川又再向其借用上開自小貨車,其因被告陳博川再三懇求,故再向邱榮福借用上開自小貨車,並應允協助被告陳博川搭載物品,因此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陳博川共同前往現場, 嗣載運 上開香爐至原大發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他第1次跟我借車,我有借他,但他第2次要拜託我跟我借車時,結果又拜託我載東西,我本來是不要的,因為我也是要跟我叔叔借,因為他一直拜託,我就想說幫他忙,然後他就叫我載他到1間土地公廟,天公爐在旁邊,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他就說天公爐是他的,是壞掉的,就要我幫他搬上開香爐,我一開始也不願意幫他載,我叫他不要給人家偷拿,他就影印身分證給我要我相信他,所以我就相信他不是偷人家的東西,就幫他載了,而且我有在吃精神科的藥,精神不好,看他年紀大了,也對我不錯,我就幫他的忙,等他搬香爐到車上後,就開車載他到回收場,之後都是被告陳博川跟老闆娘談話的,香爐賣了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他有說要貼我油錢,但我說不用了,我並沒有竊盜犯意云云(以上均參見前揭警卷第8至10頁;前揭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第131頁)。經查:
㈠上揭被告邱進源坦承之部分,核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孫陳子
淋、證人邱榮福於警詢中之證述、何金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共同正犯邱進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理由欄貳、一部分),並有上開理由欄貳、一部分所示之物證在卷可佐(參見理由欄貳、一部分),是於101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被告邱進源因受被告陳博川之拜託,而向不知情邱榮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有人為邱榮福之子邱國偉),並交付該車予被告陳博川後,被告陳博川即駕駛該車離去,且於用畢後歸還該車;嗣被告陳博川又拜託被告邱進源向邱榮福借用上開自小貨車,並懇求被告邱進源協助其載運物品,被告邱進源因礙於人情因此答應,並於當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陳博川一同前往告訴人孫陳子淋供俸之位於屏東縣○○鎮○○里○○段○○○號之土地方廟前某處,於上開香爐遭搬運至上開車輛後,其即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陳博川,一同載運上開香爐載運至何金珠管理之址設屏東縣○○鄉○○路○○○號原大發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管理人何金珠,共得款3,
065元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再依證人即被告陳博川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第1
次跟被告邱進源借車時,是我自己1個人開車到現場的,可是我第1次開車,不太會開,因為那邊是鄉下,都是爛泥巴,我比較不會開,而且現場旁邊有住家,我怕被人家看到,所以我不敢拿,就先把天公爐放旁邊,然後把車子還給被告邱進源,過沒多久,我又跟被告邱進源借用上開自小貨車,然後我跟他約在潮州國小,被告邱進源把車子開過來時,我說且慢,拜託一下,那邊路很難開,請他幫忙我開車載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129頁),則被告陳博川於101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透過被告邱進源向邱榮福借用上開自小貨車後,有駕駛該車至上開地點察看,惟因考量鄰近尚有其他住家,如單獨行竊恐遭其他住戶發現,故僅先將上開香爐搬運至上開土地公廟旁某處,預為稍後行竊之準備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現場,並將該車返回予邱進源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下列各事證,認被告邱進源主觀上具有與被告陳博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和被告陳博川共同搬運上開香爐至上開自小貨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從中獲取變賣款項1,500元之事實,以下詳述之:
1.依證人即被告陳博川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那間廟看起來是人拜祖先、神明的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並佐以上開土地公廟外觀上乾淨整齊之情,有現場照片
2張足資佐證(參見前揭警卷第24頁),是該土地公廟客觀上顯屬有人供奉之廟宇;又上開香爐為銅製材質,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陳子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12頁),則該物確係具相當社會經濟價值之財物,亦堪認定;另上開香爐雖於案發前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博川先行移置上開土地公廟旁某處,已如前述,然該香爐既仍位於上開土地公廟附近某處,且依上開香爐之屬性,衡情一般人多而認該物應係該土地公廟所有之器具,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博川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當過廟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29頁背面至130頁),客觀上而言,上開香爐亦顯無可能係屬被告陳博川所有或管理之物;另參酌證人即被告陳博川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是臨時起意犯本案的,我已經2、3天沒吃飯了,在我小孩的時候我就認識被告邱進源了,他年輕時我是看著他長大的,以前我跟他是鄰居,案發時,我沒有住處,是住在潮州朋友家裡,且四處走,有工作才會做,被告邱進源也知道我有時有工作就去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背面、第129頁背面),則依被告陳博川此部分之證述,可察證人即被告陳博川於案發時,並無穩定之經濟來源,且經濟狀況尚屬不佳之狀態,而佐以證人即被告陳博川與被告邱進源為多年之鄰居關係,且證人即被告陳博川為竊取上開香爐變賣兌現,旋即於當日向被告邱進源尋求上開協助,而被告邱進源亦允之之情,堪認被告邱進源對於證人即被告陳博川應有相當之熟識程度,且交情良好之事實,是被告邱進源對於證人即被告陳博川於案發時並無穩定經濟來源、經濟狀況非佳之情,應有所認知,因此,證人邱進源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協助被告陳博川載運上開香爐變賣時,主觀上應可知悉上開香爐應無可能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博川所有或持有之物之事實,甚為明確。
2.次查,證人即當時管理原大發資源回收場之管理人何金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曾當庭指認被告邱進源並證述:101年7月31日中午12點5分,有2個人拿銅製金爐來我們資源回收場變賣,他們是開1台小貨車過來,被告邱進源是負責開車的,我有問他們為何要賣銅製金爐,是被告邱進源跟我說是他們家的,他們是一起把銅製金爐搬下車來,我有說要拿他們的資料登記,被告邱進源說可以,但是是另一位拿出證件來,我有核對過,(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陳博川照片後證述)因為警方有把人帶到我們資源回收場給我認,所以我有認出是這人沒錯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02號偵卷第18頁、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當天被告2人是一起開貨車載天公爐來賣的,2人都有下車也都有說話,然後就先問價錢,至於是誰問價錢的,我不記得了,問完價錢後,就依一般流程過磅,然後算錢給他們,那時後我應該有請他們登記,登記完就給他們錢,他們就走了,但我已經不記得是誰問我要怎麼賣,也不記得是誰跟我說這是他們家的,以及錢算給誰,我之前在警局時記得比較清楚,當時我在警局說是比較年輕的那位(即被告邱進源)問我這個青銅怎麼賣,且錢是算比較年輕的那位(即被告邱進源),是依當時的記憶,我在警局和偵查說的話,是就跟我講話的方向去判斷,但我現在已經都不記得了,我記得我之前有去警局和檢察官那作過證,我一直說是被告邱進源,但他們一直講說…,所以我就搞不清楚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135頁背面),證人何金珠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2人變賣上開香爐之相關過程細節證述已不復記憶,惟參以證人何金珠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當天我是第一次看到被告2人,之前和被告2人都沒有接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衡情其與被告邱進源應無仇恨怨隙,是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被告邱進源證述,尚屬中性之客觀事實陳述,應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指被告邱進源之嫌; 復衡 以證人何金珠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就可疑被告邱進源涉有共同竊盜之相關犯罪情節逐一為開放式訊問後,再由其為始末連續陳述,並請證人何金珠當場指認被告邱進源,復提示被告陳博川之照片供證人何金珠指認無訛,此有證人何金珠之偵查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42號偵卷第19至21頁、第23頁),是其所述均有相當依據為記憶之基礎,內容亦無矛盾之處,顯非信口胡謅之詞;再依被告陳博川為00年0月生,被告邱進源則為00年0月生,有被告邱進源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陳博川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38頁、第61頁),其等年紀相差約18歲,而據本院直接審理之觀察,亦可自2人之外表上發現被告陳博川顯較被告陳博川年老,2人外貌上既存有此明顯差距,客觀上自無可能有誤認其等2人之虞,故據證人何金珠於偵查中屢次證述「都是比較年輕的」和其為商討上開香爐之交易等節,其既係以被告2人上開外表上之具體特徵而為前揭證述,依此理應無記憶錯誤之情,綜觀上情,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堪以採信,而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已不復記憶之情,顯係因為被告2人多次辯稱係被告陳博川和證人何金珠談論本次交易,因此動搖證人何金珠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確信之事實。準此,被告邱進源在上開資源回收場時,既有主動向證人何金珠陳述上開香爐是他們家的等語,已如前述,被告邱進源又於變賣上開香爐後,從中獲取1,500元,亦經證人即被告邱進源之叔叔邱榮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15頁), 益徵 被告邱進源和被告陳博川共同載運上開香爐至該回收場變賣時,主觀上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誤。
至被告邱進源雖否認其有從中獲取上開1,500元,並辯稱:
我跟我叔叔邱榮福說我要幫人家載運東西,他沒有聽清楚,我有跟他說陳博川要貼油錢1,500元給我,但是我沒有跟他拿,我叔叔也說不用跟他拿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36頁),然本院審酌證人邱榮福於警詢中又證述:被告邱進源有說要貼我油錢,我跟他說不用啦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5頁),足見證人邱榮福前揭證述被告邱進源有從中取得1,500元應屬事實,否則被告邱進源協助被告陳博川為上開載運行為後,於未獲利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再行為被告陳博川支付油錢予邱榮福,因此,被告邱進源此部分之辯稱,洵無可採,併予敘明。
4.此外,上開香爐重量約38.3公斤,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1份附卷可證,而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直接審理之過程中,觀察被告陳博川身型瘦小,並非屬身材壯碩之人,此亦有被告陳博川拍攝之現場照片圖可供參照(參見前揭警卷第31頁),衡情被告陳博川應無可能獨自1人搬運上開香爐至上開自小貨車;又佐以證人何金珠於偵查中曾證述:他們是一起把銅製金爐搬下車來,上開香爐我1個人是搬不動,要2個人搬才可以搬得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則被告邱進源於案發時有和被告陳博川共同徒手搬運上開香爐至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5.被告邱進源於前揭各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陳博川一同前往現場後,即共同徒手搬運上開香爐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將之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復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陳博川並載運上開香爐載運至原大發資源回收場變賣,堪認其與被告陳博川就本次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其與被告陳博川就本次竊盜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洵堪認定。
㈣被告邱進源雖否認其有何共同竊盜故意,並以前詞置辯,且
證人即被告陳博川於本院中經具結後亦證述:被告邱進源完全不知情,是我拿身分證影本給他擔保,請他放心不要怕,他才答應幫我載運上開香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背面),惟本院審酌下情,認被告邱進源所辯及證人即被告陳博川此部分有利於被告邱進源之證述均無可採:
1.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邱進源雖持有重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參見前揭警卷第39頁),然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詢泰祥診所有關被告於該所多年來治療之情形,其於101年7月間之精神狀況如何等節,經該所以102年5月2日泰祥醫字第0000000號函回覆:被告邱進源於95年5月13日首次至泰祥診所接受治療,當時發病已有10年之久,這10年期間曾至高雄凱旋醫院,屏東新埤迦樂醫院及屏東屏安醫院接受治療,在該所治療期間綜觀其多次病歷紀錄被告邱進源常處於憂鬱狀態,情緒不穩、社會退縮、自殺想法、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偶有幻聽、沒耐性、工作不持久,常換工作、人際關係差,時有暴力行為…等症狀,病情時好時壞,根據
101年7月23日之看診紀錄(當月唯一的1次看診)並無特別新增症狀紀錄,所以推斷被告邱進源於當時之精神狀況仍屬平穩(參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復依職權針對被告邱進源之精神狀況送由屏安醫院鑑定,經屏安醫院就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生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重要儀器與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檢查項目綜合鑑定結果為:就個案(即被告邱進源)之精神疾病之表現歷程,應能符合精神醫學上「精神分裂症」之診斷,然個案對於自身精神疾病之治療態度,時好時壞,實非持續規則接受藥物治療而達長期穩定之個案,須進一步由案發前後的病情穩定度與否來推斷當時精神狀況,據潮州泰祥診所病歷,個案於本案發生前的最後1次返診時間為101年7月23日,為案發當日前8日,該日病歷所載並無新增症狀紀錄,該次返診領取30日藥量,下次返診時間以為案發後之8月21日,前後次就診時間與服藥狀況尚屬規則,據上述資料推斷,此2次返診期間,個案之精神症狀病情可能處在相對穩定之狀態;根據卷宗資料中證人何金珠之證述,並參酌警訊筆錄之記載,可推測個案在案發過程,當時意識清楚,言詞對答切題,未有思考鬆散或明顯自言自語等怪易神情,似可印證上述病情可能屬於相對穩定之推論,依據個案所述,他原本起疑陳博川是否要偷竊,並提醒其行為不當,隨後陳博川將身分證影本遞給個案,而能取信個案,此取信過程僅顯示個案之生活常識與社會事務判斷能力稍弱,與精神症狀無直接關聯性,個案亦無現實感缺損甚至喪失之地步,再者,心理測驗之結果顯示其為邊緣性智能,並未達到明顯智能障礙之程度,個案應可自行處理多數日常事務;綜上所述,根據鑑定所獲資料,推測個案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未受精神症狀直接影響,不符合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未達同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有屏安醫院102年12月2日屏安醫字第(102)0704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本院另審酌被告邱進源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均可詳述,並屢次就證人何金珠證述對其不利之部分而為對己有力之辯稱,且均切重要旨回答,亦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有本院103年1月21日審判筆錄1份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
4至143頁),足認被告邱進源於行為當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是被告邱進源辯稱其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為本案云云,實無足採。
2.被告邱進源於案發時既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則參以被告邱進源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罪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其理應對於財產之所有權源有相當之警覺性,惟被告邱進源竟僅因被告陳博川向其表示上開香爐為其所有,並交付身份證影本予其,然未有提出客觀上可資信賴被告陳博川對該香爐之所有權限之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即逕自信任上開香爐為被告陳博川所有並為本次載運行為,此據被告邱進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1頁),雖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博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然其等所述顯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悖,自難使本院認被告邱進源此部分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陳博川此部分之證述可採,而遽以採為對被告邱進源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邱進源上開竊盜犯行已臻明確,被告邱進源所辯
各節,核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陳博川共同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博川、邱進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陳博川、邱進源2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博川、邱進源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載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應予更正。
㈣爰審酌被告陳博川、邱進源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以前揭
方式恣意竊取上開銅製香爐1個,致管理人即告訴人孫陳子淋受有前揭財產損失,又上開香爐重量約38.3公斤,價值約
2萬元,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業經告訴人孫陳子淋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12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22頁),是參以其等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復衡以該香爐業經告訴人孫陳子淋領回(參見前揭警卷第2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相當減輕本次犯罪所生之損害,而其等因本次犯罪所得僅3,06
5元,被告邱進源並從中獲取1,500元,餘則由被告陳博川取走等節,均如前述,另佐以被告陳博川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被告邱進源則有竊盜、毀損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再參酌被告陳博川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陳博川係因多日未進食而犯本案、被告邱進源係基於人情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此分別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42頁背面),且被告邱進源患有重度精神障礙疾病,已如前述,又與被告陳博川、邱進源分別於警詢中自陳其經濟狀況均為勉持(以上均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8頁),及被告被告陳博川、邱進源學歷分別為小學肄業、國中畢業(參見前揭警卷第38頁、第4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