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積欠甲○○貨款及不滿甲○○向其催討貨款等事,於民國98年3月26日20時59分許至21時32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某處,以行動電話09356x2x49號(號碼詳卷)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09356x0x2x號(號碼詳卷)後要求甲○○回撥,嗣於通話中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你有
3個小孩、要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㈡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㈢98年3月26日20時59分39秒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記錄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即以告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子女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恐懼,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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