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10,000元,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9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某處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海岸路268號前,因酒醉致操控車輛能力顯著減低,於甫左轉行至對向車道時,撞擊由 李修濤 所駕駛、沿海岸路由北往南行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致自身受傷;經路人報警送往花蓮市基督教門諾醫院救治,並由該院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4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基教門諾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違背安全駕駛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現場照片13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查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