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建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坐落在新竹縣○○段○○○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及建號00000-000號建物(其上門牌:新竹縣○○鎮○○街00號,面積總計195.45平方公尺)係自己與甲○○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另名共有人甲○○之同意,即於民國111年7月15日20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建物外加裝鐵捲門,以此方式排除該土地建物其他共有人即甲○○之使用、收益而竊佔之。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彭鈺航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㈢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10年6月2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上開建物之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被告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張(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其背面、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18頁、第19頁)。
㈣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偵卷第23頁、第22頁)。
㈤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該址建物外加裝鐵捲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自己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或竊佔之故意,並辯稱:因為該建物原本的門沒有辦法鎖,我無法聯絡上告訴人,1樓都被別人丟垃圾,所以我自己加裝鐵捲門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上開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其等之應有部分各半,惟被告於前揭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在該址建物外加裝鐵捲門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彭鈺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明確,且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被告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765條、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斯時固為上開土地、建物之共有人,惟其應有部分均僅2分之1,尚未過半,而其既未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則揆諸前揭法文,被告斯時並無「單獨管理」上開土地、建物之權能;再者,被告加裝鐵捲門後,該鐵捲門之鑰匙僅為其所持有,被告並未同時將該鐵捲門鑰匙交付予告訴人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2頁),此舉顯然已排除其他共有人即告訴人對該土地建物之使用、收益權限,而僅其得利用該共有物,佐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未先行取得與告訴人之聯繫,亦未曾發函催告告訴人出面商討該等事宜,同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而事後亦未見被告有積極主動提供鑰匙之舉,此觀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供稱:之前我在地檢署那邊,有跟告訴人律師說如果要鑰匙的話,可以跟我聯絡,但是他也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自明,則其未經同意即逕行排除其他共有人對該共有物之支配,主觀上確有將上開土地、建物據為己有自由使用收益,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故意,所為該當竊佔之犯罪構成要件無訛。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不僅其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信該址確有其所述情形;再者,民法第820條第5項雖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然被告在該址建物外加裝鐵捲門,逕行排除其他共有人對該土地建物之使用、收益,顯已逾上開條文規定「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之範疇,況縱為防止他人在該址丟棄垃圾,亦非不得整修原先鐵門,或加設檔板、加裝監視器、警語,甚至依循相關法規主張權利,被告捨此不為,反未經同意排除其他共有人之權限,實際上僅賸其得自由使用、支配該土地、建物,則其辯稱係為共有人之利益,欲排除第三人侵害,並無竊佔之故意或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顯屬無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任意性自白反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於前揭時間在該址建物外加裝鐵捲門,逕行排除告訴人對該等土地建物之權限,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雖矢口否認犯行,然仍坦認客觀之事實經過,且其犯後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併就本案一起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從輕量刑等節,此有告訴人代理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12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附卷憑參,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務農、育有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佔前揭土地建物,固曾因此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惟被告嗣與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件中併就本案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故認倘再就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