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益聖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貿仁
被   告  翁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F000000
0號、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2月7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351,122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迭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
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
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揭
法條意旨,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
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351,122元,及自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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