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3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柯艾玉
周侑增
何書 喬
施凱騰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許慶堂 (兼許 黃忍 之繼承人)
陳 許英招 即 許黃忍 之繼承人
許麗雪 即許黃忍之繼承人
翁 許秋月 即許黃忍之繼承人
許德坤 即許黃忍之繼承人
許德昌 即許黃忍之繼承人
許德清 即許黃忍之繼承人
許俊男 即許黃忍之繼承人
許慶輝 即許黃忍之繼承人
許慶源 即許黃忍之繼承人
許麗娟 即許黃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 辜濂松 變更
為童兆勤,而童兆勤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具狀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其聲明承受訴訟均合於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①確認被告許慶堂、許黃忍就
不動產(即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6年7月24日所為設定抵押普通抵
押權擔保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②被告許黃忍應就上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①確認被告許慶堂、許俊男、許慶輝、
許慶源、許麗娟與被繼承人許黃忍就系爭不動產,於86年7
月24日所共同設定抵押普通抵押權擔保300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②被告許慶堂、 陳許英招 、許麗雪、 翁許秋月 、許德坤
、許德昌、許德清、許俊男、許慶輝、許慶源、許麗娟應就
系爭不動產於86年7月24日向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86
年佳地字第10604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
又於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
一項被告許俊男、許慶輝、許慶源、許麗娟向被繼承人許黃
忍設定抵押權之部分,即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①確認被告
許慶堂與被繼承人許黃忍就系爭不動產,於86年7月24日所
共同設定抵押普通抵押權擔保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②被
告許慶堂、陳許英招、許麗雪、翁許秋月、許德坤、許德昌
、許德清、許俊男、許慶輝、許慶源、許麗娟應就系爭不動
產於86年7月24日向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86年佳地字
第10604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而撤回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
在,本院毌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
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許慶堂、陳許英招、許麗雪、翁許秋月、許德昌、
許德清、許俊男、許慶輝、許慶源、許麗娟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原告對被告許慶堂已取得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263號債
權憑證,其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依執行名
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業經原告催討,被告許慶堂皆
未清償,當原告於101年7月6日調查被告許慶堂之財產資料
時,始知其已於86年7月24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台南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許黃忍,致原告無法自系爭不動產取償。又被繼承人許黃
忍已歿,即以其之繼承人許慶堂、陳許英招、許麗雪、翁許
秋月、許德坤、許德昌、許德清、許俊男、許慶輝、許慶源
、許麗娟等為被告,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許慶堂及被繼承人許黃忍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第一順
位之高額擔保抵押債權登記,並無實質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目的僅係為避免伊財產被強制執行,故意增加消極財產
以削弱原告債權之總擔保,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以迂迴
方式達到規避清償債務之目的,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
償,實為不正之脫法行為,況被告許慶堂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際,適逢被告許慶堂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渠等借貸
行為是否真實,容有疑問。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
、73年臺抗第472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1488號裁判之意旨
,被告等應就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無法
舉證,則可認被告間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113條、242條確認被告許慶堂與被繼
承人 許黃忍間 之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許慶堂請
求被告許慶堂、陳許英招、許麗雪、翁許秋月、許德坤、許
德昌、許德清、許俊男、許慶輝、許慶源、許麗娟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雖被告曾於86年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然原告聲請就該不動產強制執行時,被告等均未就系爭
抵押權陳報債權,又被告曾於開庭時陳述「訴外人 許旺來 即
被告許慶堂、許俊男、 許界娟 、許慶源、許慶輝之父常向被
繼承人許黃忍借錢,而渠等均為被繼承人許黃忍撫養長大,
故忍要求設定抵押等云云」,然被告等就此借貸均無法提出
相關事實足徵其主張為真實,尚無法依據上開主張,即認為
被告等所陳述屬實,依前開判例、判決,若被告主張其間確
實有借款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若
被告就其借款債權無法提出舉證,因其債權不成立時,其抵
押權應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抑或係僅能提出部分舉證,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於此部份
之外抵押權設定登記。
2、縱使被告間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亦因混同而消滅,原告亦
得請求塗銷。因被告許慶堂於86年7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繼承人許黃忍,復被繼承人許黃忍於102年2月歿,其抵
押權人之地位由被告許慶堂、陳許英招、許麗雪、翁許秋月
、許德坤、許德昌、許德清、許俊男、許慶輝、許慶源、許
麗娟共同繼受,又其債權人之一為許慶堂,與債務人許慶堂
歸為相同,是以,該債權債務因混同而消滅。
㈣、聲明:①確認被告許慶堂與被繼承人許黃忍就系爭不動產,
於86年7月24日所為設定抵押普通抵押權擔保300萬元之債權
不存在。②被告許慶堂、陳許英招、許麗雪、翁許秋月、許
德坤、許德昌、許德清、許俊男、許慶輝、許慶源、許麗娟
應就系爭不動產於86年7月24日向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以86年佳地字第10604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麗雪、許德坤抗辯略以:系爭抵押權係存在的,被繼
承人許黃忍曾說過訴外人許旺來有向其借款,故才設定系爭
抵押權。
㈡、被告許慶堂、陳許英招、翁許秋月、許德昌、許德清、許俊
男、許慶輝、許慶源、許麗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法院之心證:
㈠、系爭86年佳地字第010604號抵押權,係由被告許慶堂與訴外
人許俊男、許慶輝、許慶源、許麗娟等五人,各以五分之一
之持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抵押權
予許黃忍,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4日所登記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非連
帶擔保)。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6年9月17日,存續
期間為86年7月17日至86年9月17日,此亦有上開函載資料可
稽,亦有原告提出○○○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按。
㈢、又查抵押權人許黃忍,業於102年1月31日死亡,此亦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㈣、按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
十五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十五年為短者,而無超過十五
年者,至於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
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
規定,同法第八百八十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
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十五年為
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
1、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6年9月17日,
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債權時效十五年,抵押權除斥期間五
年,而抵押權人許黃忍係於102年1月31日死亡,因之抵押權
人於102年1月31日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而
消滅。
2、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而本件抵押權尚未逾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五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因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
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
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74)廳民一字第118號、(69
)廳民一字第90號、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要旨參
照)。因之本件抵押權人尚未辦理抵押權登記,原告自以之
為塗銷之訴求,依法無據。
3、又查本件抵押權人 許黃忍業 以死亡,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
被告許慶堂與許黃忍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無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①確認被告許慶堂與被
繼承人許黃忍就系爭不動產,於86年7月24日所為設定抵押
普通抵押權擔保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②被告許慶堂、陳
許英招、許麗雪、翁許秋月、許德坤、許德昌、許德清、許
俊男、許慶輝、許慶源、許麗娟應就系爭不動產於86年7月
24日向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86年佳地字第10604號所
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