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90號
原 告 黃淑卿
被 告 江定遠
訴訟代理人 江孟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B-C-D-E-F--R--Q--P--O--N--M-A
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部分
,面積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後於民國102年9月3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①被告應將佔據系爭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
測候補正)及其地上物(不規則圍牆)拆除後,返還該土地
予原告。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經本院實
地至現場測量結果後,嗣於102年12月1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2年11月19日鑑定圖圖示藍色部分(即附圖編號A-
B-C-D-E-F--R--Q--P--O--N--M-A圍成區
域),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依地政機關鑑測結果,將聲明內容具
體化,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本
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1557地號
土地(下稱1557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為確認土地實地界
址,向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申請於102年5月31日鑑界作
業,然原告對第一次測量結果不服,遂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再
鑑界作業,並於102年7月9日由朴子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
確認實地界址,惟依再鑑界測量成果圖,朴子地政事務所人
員執行埋設土地界標時,告知原告,被告所搭建之圍牆(下
稱系爭地上物)係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圍牆,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被告核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2年11月19日鑑定圖圖示藍色部分(即附圖編號A-B-
C-D-E-F--R--Q--P--O--N--M-A所示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系爭1557地號土地於102年由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經過2次鑑界,由於2次鑑界結果都一樣並釘
立樁界,在兩次鑑界結果確定後,伊遂設置鐵皮圍籬以減少
雙方糾紛,其後原告申請朴子地政事務所實施再鑑界時,伊
對朴子地政測量人員提出測量疑慮,該測量員均不予理會,
陪測之竹崎地政人員亦無對其提出糾正,最後測量結果與前
2次竹崎地政測量結果差異頗大,致被告土地面積減少約30
平方公尺,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1557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搭建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照片2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已占用原告土地乙節,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兩
造所有相鄰之土地界址應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設置界樁
位置為準?抑或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再鑑界所設置
界樁位置為準?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分述
如下:
㈠本院於102年8月21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現場
履勘,並依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實施鑑測,經該中心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此有本院102年8月21日勘驗筆錄及
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1月1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
㈡依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書第三點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二)圖示─實線係
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連接實線係○
○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與同段1557地號土地(被告)
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三)圖示點號A、B、C、D、E、
F點(現場均為塑膠樁)為原告所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辦理再鑑界時於實地設置之界樁位置,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
界線相符。(四)圖示G、H、I、J、K、L點(現場均為
塑膠樁)係被告所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時於實
地設置之界樁位置,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五)圖
示M--N--O--P--Q--R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梅東段
1557地號)所設置之鐵皮圍牆外緣位置。圖示A-B-C
-D-E-F--R--Q--P--O--N--M-A圍成區域,係
該圍牆逾越使用原告所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其
面積為5平方公尺」等語,足徵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所設
置之界樁確實位於兩造土地之界址,因此被告所有系爭地上
物確已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且鑑定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 張政賢 到庭結稱:國土
測繪中心所比對的地籍圖是竹崎地政目前保管民國70年之地
籍圖,國土測繪中心設定之圖根導點即附圖Q1、Q3、Q4
、Q7、Q8五個點,也是測量現況的依據,所謂圖根點是我
們佈設在系爭土地周圍作為測量之基點,測量儀器是整置在
圖根點上面,測量現況,再透過電腦繪圖,這次測量圖,伊
係以數值法,以橫縱座標去測繪現況,每一個現況點得到一
個數值,因為地籍圖是圖解的圖,套繪時,再判斷哪一個經
界點或是現況是地籍線的位置。而伊等會先去測繪現況,如
當地房子、道路、鑑界之樁位等去比對,這次有兩百多個現
況點以上,而以1557、1780-1地號為中心,比較遠的現況點
約有一百米左右。再根據這些資料與竹崎地政的所保管的地
籍資料比對,判斷出竹崎地政現場鑑界的樁點與現況明顯不
符。參諸上開鑑定人已就其等鑑測之依據、標準及過程等作
詳細之陳述,而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
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
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並已將地籍圖及鄰地界址點、現使用
人之指界、現地經界標識情形納入考量,所得鑑定成果自屬
準確。
㈣至於被告陳稱:依1557地號土地宗地資料檔,每筆經過測繪
的土地,寬度、縱深等資料都會描述清楚;伊土地因兩次測
量結果導致土地面積減少約30平方公尺云云。惟鑑定人即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 陳瑞仁 到場結稱:圖解區的宗地資
料檔是用平板儀去測量的,依現況去套繪後產生,宗地資料
的XY座標是假設的,不是像數值區那樣有實際XY座標。
圖解區的宗地資料檔在70年時沒有XY座標,是因為當時的
技術沒有現在進步等語。況且鑑定人張政賢到庭結稱:系爭
土地兩筆之登記面積與地籍圖吻合;而依照伊鑑界結果,以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6支塑膠樁為基準,去判斷
北邊之地籍線,在1557地號土地現場,西北角落之塑膠樁與
地籍線不吻合,應該往北移動等語明確,顯然1557地號土地
宗地資料檔所載XY座標並不能作為認定界址之依據,且被
告依憑之1557地號土地西北角落塑膠樁位置亦與地籍線不吻
合,並無被告所述1557地號土地將減少約30平方公尺之情事
,故被告質疑本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殊無可採
。
㈤按土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設置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且未有占有權源。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
圖A-B-C-D-E-F--R--Q--P--O--N--M-A
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