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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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蕭天 送
蕭文慶
李天文
李玉蕙
相 對 人 吳承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
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5條、第6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乃聲
請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之最後
住所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民國102
年11月8日遷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按,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最
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