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1號
原   告  宋慶洋
被   告  宋啟明
訴訟代理人  吳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民國103年1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兩造於102年6月22日16時30分許,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揮拳朝原告左臉部揮去,因而致原告
受有臉部挫傷瘀血、左第一手指挫傷瘀血之傷害,並使原告
身體產生後遺症,頭部常暈眩、頭頂會陣痛、晚上無法入睡
、白天頭昏腦脹、精神恍惚無法工作,導致原告身心疲憊不
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
三、被告則以:係原告先出手毆打伊,伊出於正當防衛,原告所
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前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兩造前互控傷害部分
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908
號傷害案件偵結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均成立傷害罪,
判處原告、被告各拘役15日、5日,其等如易科罰金,皆以
1,000元折算一日,該判決已確定在案。兩造確有傷害對方
,原告造成被告受有皮膚瘀血12×8公分及右上臂3處瘀青8
×4公分、7×3公分、6×4公分之傷害;被告造成原告受有
臉部挫傷瘀血、左第一手指挫傷瘀血之傷害,業經本院查閱
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刑事卷宗屬實,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陳認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語(見103年1月8
日筆錄),堪認被告已不爭執上開傷害之事實,自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先出手毆打伊,伊出於
正當防衛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刑事判決審理時自承:有用手
推開原告,是往斜上方推等語,被告手推之方向與原告傷勢
位置相符,然原告所受之傷害,除手指之外,尚有臉部挫傷
瘀血,顯見被告有毆擊原告之臉部。倘被告要排除原告之侵
害,並無毆擊其臉部,以達其排除侵害之必要。綜合上情,
顯見被告毆擊原告臉部之行為,實逾越必要之程度,係屬防
衛過當之情事,非法所容許,是被告辯稱係屬正當防衛之情
亦不值採信。故被告既有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且既同時為
之,顯係彼此之故意侵權行為,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揮拳朝原告左臉部揮去,因而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瘀血、左
第一手指挫傷瘀血之傷害,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高中,擔任油漆臨時工
、因受傷已2、3個月無業,名下有5筆不動產;被告學歷高
中,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
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以及本件係肇因兩造為
兄弟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先出手攻擊被告,被告一
時情緒激動,出於防衛意思始徒手傷害原告,以及被告上開
使原告心生恐懼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在5,000元範圍內尚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目前
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莊良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