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少連偵字第11
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11日凌晨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甲○○所持有使用之車號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乃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自其所工作之由丁○○經營之全方位汽車美容場內所取用),發動該機車騎走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95年5月2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丁○○經營之全方位汽車美容場搜索時發現該車,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可佐:(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二)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三)監視器翻拍相片、查獲現場相片,(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尋獲受理報案單、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之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於少年時期即有數次竊盜非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猶未悛毀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用以行竊之T型扳手非其所有之物而係自其工作處所取用,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