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
孫志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殺人未遂等犯行,然被告現於看守所內罹患皮膚病,須保外治療,且被告之家屬下願提供相當保證金保證被告隨傳隨到,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陸續與被害人丙○○、乙○○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恐嚇部分之被害人丁○○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罪責,此外,鈞院第一審審判程序已辯論終結並宣判在即,被告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或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所謂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而保外就醫情形,需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亦為同法第114條第3款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7年6月4日予以羈押,並分別於97年9月4日、97年11月4日各延長羈押2個月迄今。聲請意旨其現罹皮膚病,請求保外就醫等語,然就此其於前次延羈訊問時即已稱看守所已為之隔離、投藥,於97年11月4日最後審理期日亦未就此再表示意見,此次雖稱仍有皮膚病,惟並未附任何診斷證明書,或任何足以證明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尚難認定已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至於被告係以重罪原因予以羈押,而經本院審理終結後,亦認被告所犯確屬殺人未遂之重罪,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被告當庭仍對其殺人動機之原因氣憤不已,致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自案發後即遭羈押,其與被害人間之和解,均係委由其家人代為奔走、和解,且和解與否亦非前述停止羈押之事由,再者,依被告所陳其尚有妻女,惟亦另有女友等情,則其家人縱為其具保停止羈押,亦難確保被告之執行,是原羈押之必要性及原因應屬存在,是案件終結後雖已無顯難進行審判之事由,惟仍有顯難執行之事由,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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