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
原告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1,528元,應繳裁判
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