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48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呂蘭蓉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坦認,雖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已無串供之虞;且家中老母尚有賴照顧,衡量比例原則,應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以維人權。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必要,於97年9月2日執行羈押。茲查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可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魏玉英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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