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8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6,下稱第一公司)之經理,民國92年3、4月間,被告自第一公司業務員 黃上彬 處得悉告訴人甲○○以其女兒 吳玉華 名義購買位於萬大工業區之高雄縣○○鄉○○路○○○號建物,需款孔急,竟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趁告訴人急迫之際,而先後於92年6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6月27日)、同年8月8日及10月27日,分別貸與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50萬元及10
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6%(即年息72%),以複利計算,並由告訴人先後簽發面額各為300萬元、150萬元及10
0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其後,告訴人分別於92年8月11日、93年1月19日,在第一公司內,支付被告利息30萬元、100萬元,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85年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先予敘明。
三、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之審認):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四、實體方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上彬於偵查中之證述、雙方所簽之借款合約書1份、本票3紙及利息計算表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借予告訴人300萬元、150萬元及100萬元,及已收取2次利息,分別為27萬元、10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透過黃上彬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曾提出營運計劃書,向伊保證世霖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霖公司)遠景良好,每月獲利達6%,問伊要否投資,伊表明無意投資,但可以短期借貸之方式出借資金,後來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付等同於每月投資報酬率6%利率之利息,黃上彬就問伊若告訴人依每月6%之利率計算利息,可否出借資金,伊同意後才借予告訴人
300萬元,其後告訴人又再分別向伊借款150萬元及100萬元,利息也是以月息6%計算,伊並無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借予款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分別於92年6月26日、同年8月8日及10月27日,向
被告借款3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並以月息6%計算利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8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核與證人黃上彬於原審結證情節相符(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伊向被告借款,以月息6%計算利息一節(原審卷第53頁反面),然就借款之金額稱:伊第1次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實給250萬元,50萬元係備付之利息;第2次向被告借款12
0萬元,伊開1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第3次向被告借1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其中第1、2次之借款金額與上開被告供稱及證人結證內容不符,查:依告訴人所證述,伊於92年8月間就上開250萬元借款支付30萬元之利息(原審卷第56頁),既上開50萬元部份係利息備付之性質,何以告訴人又須支付30萬元之利息;又告訴人既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何以簽發金額150萬元之本票,差額30萬元又係作何用途,告訴人就此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56頁),上開諸情實與常情不符;況且告訴人與被告已就借貸之金額載明於借款合約書,並經雙方簽名蓋章於上,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8月19日所簽訂之借款合約書1紙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13號偵卷第
120頁),自應以借款合約書上所載借貸之金額為斷,是以告訴人上開結證情節,尚難採信。此外,復有上開金額之本票影本3紙(原審卷第17頁)、利息試算表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13號偵卷第4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92年8月11日支付
被告250萬元借款之利息即30萬元。92年6月27日至92年8月11日以月息6%計算借款250萬元之利息應為27萬餘元,因為金額不是整數,伊與妻子 梁亞平 一起領了27萬元現金後,伊又領了3萬元湊成整數,親自至第一公司交給被告30萬元(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56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供稱伊於92年8、9月間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借款30
0萬元及150萬元以月息6%計算1個月利息即27萬元(原審卷65頁)不符。經查:若如告訴人所述,伊於92年8月11日所應支付之利息,僅有27萬餘元,何以告訴人須多支付2萬餘元,實非無疑。反觀如被告所述,300萬元及150萬元借款以月息6%計算1個月之利息確係27萬元無訛,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伊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以月息6%計算
2個月之利息30萬元(原審卷第28頁),其前後所述亦有出入。雖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收取之利息金額所述不相符合,被告前後供稱亦有出入,然查上開支付利息時日距今已甚久遠,且無還款收據等證據可資佐證,容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縱使被告實際收取金額與告訴人所指存有3萬元之出入,然被告既已坦承向告訴人收取以月息6%計算之利息,此情亦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自應堪認定。⒉被告供稱伊於93年1月間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利息,告訴人沒有特別說100萬元是本金或利息,但是因為他很久未付利息,利息已遠超過10
0萬元,因此伊認為該100萬元是利息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黃上彬一起至銀行提領100萬元現金,伊交給黃上彬,黃上彬有出具收據給伊,伊支付被告100萬元是借款300萬元之利息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6頁反面),復有還款收據影本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發查字第4081號卷第26頁)在卷可佐,是認告訴人給付被告之100萬元部份確係利息性質無訛。⒊綜上,被告先後分別借款3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予告訴人,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6%(即年息72%,遠高於民間一般借貸之利息),而被告也已收取以月息6%計算之利息即27萬元、100萬元,該利息總額與原本顯不相當,因而被告確有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堪以認定。
㈢至應審究係被告是否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
錢。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92年5月間向 吳世賢 購買位於萬大工業區之高雄縣○○鄉○○路○○○號建物以成立世霖公司,購買之時伊有270幾萬元現金,伊原本打算以應收貨款約23萬美元支付上開建物尾款300多萬元,但後來貨款沒有收到,所以伊才透過黃上彬介紹,向被告借款等語;伊第2次向被告借錢,是因為吳世賢無法給付台糖公司120萬元租金,伊要幫吳世賢付,否則吳世賢就不將建物過戶予伊;伊第3次向被告借錢,是因為被告說伊信用有瑕疵,必須支付中國國際商銀三民分行100萬元之違約金,因此伊向被告借錢付違約金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經查:
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時,於馬來西亞沙巴設有資本
額美金1千萬、經營生化專利技術之公司;於大陸江西設有資本額人民幣5百萬(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約2千多萬)、經營膠原蛋白生產之公司;於大陸上海設有資本額人民幣
2千萬(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約1億)、經營輪胎、橡膠製品生產之公司;於臺灣設有資本額新臺幣6百萬元、經營整廠設備外銷之公司,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第54頁反面),可見告訴人經營4間具有一定規模公司,即有自上開公司調度資金之可能,雖告訴人結證:「(審判長問:為何不從國外調錢回來?)當時我在大陸還有幾百萬人民幣,因為臺灣與大陸沒有三通,不通匯,我如果要從大陸調錢回臺灣,一定要經過大陸外匯管理局的同意。」、「(為何不透過你在第三地即馬來西亞的公司轉?)因為當時有1位臺灣朋友,也是臺商,他將錢匯到英國倫敦,沒有經過外匯管理局的同意,結果被大陸判刑6個月,所以我認為申請也沒有用,因為外匯管理局不會同意。」(原審卷第55頁反面),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93年6月後,透過朋友介紹,以伊海外公司的應收帳款作為擔保,向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借款新臺幣500萬元,用以支付伊在大陸公司經營上所需之資金(原審卷第52頁反面),顯見縱如告訴人所述,其無從直接自海外公司調度資金,然其亦可以他公司資產為擔保向銀行借貸,而有取得資金之可能,首堪認定。
⒉再證人即告訴人又稱:「(審判長問:你向被告借錢時,你
是否因為沒有其他管道可以借錢?)我向農民銀行借600萬元被信保基金拒絕之後,我有嘗試向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借60
0萬元,但因為我之前已經被信保基金拒絕了,所以合作金庫也不同意借我600萬元」(原審卷第56頁),然查:依證人所證述伊曾以伊所經營巨人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陸、馬來西亞計畫案,向農民銀行申貸600萬元,但農民銀行表示允許之借款額度上限是300萬元,若要借款600萬元,須將資料送信保基金,伊照做後,信保基金卻以伊公司所生產之貨物出口地是中國大陸拒絕放款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反面),依此可以得知告訴人當時仍可向農民銀行借得300萬元之款項,並以此支付上開建物之尾款,而毋庸再向被告借款,雖告訴人稱:「(審判長問:為何農民銀行願意借你300萬元,你不向農民銀行借?)300萬元不能解決問題,因為合約書(按:讓渡合約書)上面還規定添景公司欠台糖的款項都要我幫它支付。」(原審卷第55頁反面),然依告訴人所述伊不止向1家銀行借貸金錢,顯見告訴人向銀行尋求借貸之態度應屬積極,則既然農民銀行願意貸款300萬元,該筆款項數目不小,且該銀行當時之放款利率應較向被告借款利率(年息72%)為低,何以告訴人不依此取得資金,其稱借得
300萬元不能解決問題,從而不向農民銀行借款300萬元,實難以採信。縱如告訴人所述伊須支付添景公司積欠台糖公司之款項,其亦可再向其他銀行借款取得資金,對此告訴人又改稱:「(審判長問:為何不分別向農民銀行、合作金庫借款300萬元?)我嘗試過被拒絕」(原審卷第56頁),觀諸告訴人先係證稱300萬元之借款無法解決問題,從而未向農民銀行借款,後又改稱如上,其所述是否真實令人置疑。再查證人即告訴人又稱:伊曾以個人信用貸款的方式,向農民銀行借款100萬元,用以支付93年1月18日交予被告之利息,該筆100萬元借款之利息不到年息2%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伊曾於83、84年間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但後來伊使用支票情形都正常,一直到94年,因投資伊公司之人拿伊開的票去銀行提示,才又跳票等語(原審卷第56頁),益徵告訴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時,既無信用不良之情形,且當時經營有4間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告訴人即可向銀行低利借款取得資金,此亦為一般公司經營上調度資金常見之管道,告訴人稱其無法自銀行取得借款一詞,實難採信。
⒊綜上,告訴人為支付上開建物尾款,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
時,告訴人仍可透過金融機構以較低之利率取得資金,並非僅有向告訴人借款一途,應堪認定。告訴人既無非向被告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雖其向被告借款所需支付之利息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或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然係出於自由意志,審酌諸多因素下向被告借款,足徵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當時,非係因故面臨經濟上的壓力,而陷於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實難謂有何「急迫」之情狀可言。
⒋另,告訴人向被告第2、3次借款之款項分別為150萬元、
10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觀以上開金額對經營4間具有一定規模公司之告訴人而言應非鉅大可觀,告訴人非無週轉之可能,而衡情告訴人應有資金週轉之經驗,縱無亦應知悉如何取得短期借款以為週轉,況告訴人既稱伊以個人信用貸款的方式,向農民銀行借款100萬元,用以支付93年1月18日交予被告之利息等語,而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期間又無信用不良之情形,何以告訴人不向銀行低利借款取得資金,且告訴人已明知向被告借款之利息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何以仍再度向被告借錢,對此告訴人稱:雖然被告所收取利息很高,但當時台糖建物有1,600萬元之價值,伊認為伊向告訴人借款時間不會很久,等建物過戶後,伊就得以建物作為擔保貸款,再還錢予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56頁),顯見告訴人明知向被告借款之利率遠高於向金融機構借款,仍再度向被告借款2次,而捨棄向金融機構以低利借款,此亦應係告訴人衡量借款時效性、自身借款條件及日後還款能力等諸多因素後之決定,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當時,並非係因故面臨經濟上的壓力,而陷於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實難謂有何「急迫」之情狀可言。
⒌依上所述,告訴人向被告先後借款3次並無何「急迫」之情
狀可言,亦不得僅以其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即進而率爾推測、擬制被告必有乘告訴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之情事。其次,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時,係雙方言明借款之數額、利息後,知悉借款之條件後而為,亦經認定如前,自無何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之「輕率」情事;而告訴人為成年人,經營4間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放款之利率,亦難認告訴人有何無借貸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利害關係之「無經驗」可言。從而,告訴人雖以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並且被告已自告訴人取得上開借款之利息,然告訴人既非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下向被告借款,本件尚難認已該當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客觀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乘告訴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形,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以上揭論述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證人 張柔遠 於警詢陳稱:世霖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提出申請貸款,但徵信結果認①該公司設廠之土地係向臺糖公司租用,而依據契約,臺糖公司出租之土地或設定地上權時,租賃權及地上權不得轉讓他人之規定,若出租他人,臺糖公司得終止租約或撤銷其地權,然該公司有將土地及廠房轉租鎮海材料公司,卻無法取得地上權抵押同意書,②告訴人本人有授信異常之紀錄等語,足見告訴人之信用確有問題,是原審判決認告訴人向被告借300萬元之時,信用並無不良云云,尚非無疑;況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利息既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或一般民間借款利率,告訴人如非需款孔急,又豈會向被告借款而支付利息,是原審認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當時,非係因故面臨經濟上的壓力,而陷於知其不可而為之窘境,難謂有何急迫之情狀,尚與常情有違等詞。惟查告訴人向被告借款30
0萬元之時,當時經營有4間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仍可透過金融機構以較低之利率取得資金,並非僅有向告訴人借款一途,應堪認定。告訴人既無非向被告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雖其向被告借款所需支付之利息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或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然係出於自由意志,審酌諸多因素下向被告借款,足徵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當時,非係因故面臨經濟上的壓力,而陷於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實難謂有何「急迫」之情狀可言。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雖然被告所收取利息很高,但當時台糖建物有1,600萬元之價值,伊認為伊向告訴人借款時間不會很久,等建物過戶後,伊就得以建物作為擔保貸款,再還錢予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56頁),顯見告訴人明知向被告借款之利率遠高於向金融機構借款,仍再度向被告借款2次,而捨棄向金融機構以低利借款,此亦應係告訴人衡量借款時效性、自身借款條件及日後還款能力等諸多因素後之決定,顯非出於急迫之情狀,互為明確。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熊惠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