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76號、97年度執字第18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9號(97年度偵字第134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於97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及96年12月間某日復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2月8日確定在案。復查,受刑人甲○○原應於97年12月31日前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支付國庫9萬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支付上開緩刑判決金。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開判決、簡易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又未履行應向公庫支付所定金額之負擔,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