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 中華民國 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高雄縣○○鄉○○○路○○號國本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本公司)負責人,國本公司則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成製字第010137、010929藥品許可證核准生產中藥酒劑,並核准外銷。而甲○○曾因與 蔡永源 共同基於意圖為國本公司不法所有及製造、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4年3月25日起至87年1月7日止,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在國本公司內,連續製造不具人參、枸杞子2種藥材,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藥酒,並在上開藥酒之包裝底部標示含有人參5.8毫克、枸杞子7.2毫克,且以每瓶新台幣(下同)180元之價格,連續在國本公司對外販賣上開偽藥,使不特定之消費大眾誤以為上開藥酒內含有人參及枸杞子成分,而陷於錯誤予以購買,計售出6萬瓶而詐得財物,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5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依藥事法規定,藥品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為偽藥,竟仍該案之審理期間,為使國本公司獲得厚利,另行基於意圖為國本公司不法所有及製造、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於91年7月份某日起至同年9月份某日止,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在國本公司內,先後連續製造不具人參、枸杞子2種藥材,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藥酒,並在上開藥酒之包裝標示含有人參5.8毫克、枸杞子7.2毫克,再以每瓶40元(指甘之醇藥酒以外之藥酒)或130元(指甘之醇藥酒)不等之價格(每瓶製造成本為30或100元不等,每瓶利潤為10至30元不等),連續在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時間,販賣給各該不知情之公司行號,使不特定之消費大眾誤以為上開藥酒內含有人參及枸杞子成分,而陷於錯誤予以購買,並因而詐得至少344,690元。嗣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附表一查獲單位欄所示人員於附表一查獲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查獲,經抽樣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檢局)檢驗,發現均未含有人參及枸杞子成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關於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及財團法人製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之檢驗報告(警卷第12至56頁、發查841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78至85頁),因均係被告甲○○自行送驗,非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送請鑑定,且其中製造批號IH0901、IL0402、IL0801、IL0102、IM0803、IM0802、IM0904部分之鑑定報告,因其製造批號與本案不同而無關聯,依法均不得為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曾因與案外人蔡永源共同基於意圖為國本公司不法所有及製造、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4年3月25日起至87年1月7日止,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在國本公司內,連續製造不具人參、枸杞子2種藥材,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國本甘之醇、國本 杜高 、國本尚高、小杜高酒、八角杜高酒等藥酒,並在上開藥酒之包裝底部標示含有人參5.8毫克、枸杞子7.2毫克,且以每瓶
180元之價格,連續在國本公司對外販賣上開偽藥,使不特定之消費大眾誤以為上開藥酒內含有人參及枸杞子成分,而陷於錯誤予以購買,計售出6萬瓶而詐得財物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5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均在91年1
0月22日以前,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之諭知。查被告因前開案件經判決確定,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憑(偵24608號卷第104頁)。惟該案之最後犯罪時間是87年1月7日,而本件之犯罪時間係自91年7月間起,此業經被告甲○○ 陳明 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批次製造操作記錄及批次製造命令兼記錄審核表可參(見附表製造日期欄所示),足見兩者相距已有數年之久,應係另行起意,尚難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難認本案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三、訊之被告承認其係國本公司負責人,並有製造及販賣附表一所示之藥酒之事實,惟辯稱:國本公司所製造之藥酒原料均為中藥,檢驗結果會隨藥材採購時、地之不同而有差異,藥檢局檢驗上開藥酒未檢出人參、枸杞子反應,可能是因為使用不同檢驗方法所致,若其採用國本公司品管部門檢驗之方式檢驗上開藥酒,必定可檢出含有人參及枸杞子成分;而本件將相關藥酒送請嘉南藥理學院、財團法人製藥工業發展中心,各以薄層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判定含有人參、枸杞子,足見國本公司確實依照核淮之有效成分來製造藥酒等語。
四、經查:㈠國本公司所製造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藥酒,雖然品名不同
,但均依照同一處方內容調配,每公撮原應含有人參5.8毫克、枸杞子7.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二張(警卷第10至11頁)。
㈡按依藥事法第20條第2款規定,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所含有效
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為偽藥。本件國本公司領有之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載明核准生產藥酒,其成分為每公撮龜板29毫克、鹿角58毫克、人參5.8毫克、枸杞子
7.2毫克、冰糖100毫克、高梁酒加至1毫升(或米酒加至
1毫升、凍頂烏龍茶精0.002毫升),有上開藥品許可證足憑,然附表一所示之藥酒經抽樣檢驗結果,均未檢出人參及枸杞子成分,有附表一所示之檢驗成績書可參,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藥酒自屬偽藥無訛。而被告身為國本公司之負責人,掌控上開藥酒之研發、生產與銷售程序,就生產藥酒過程中應添加何種成分,有全權管理及監督之責,衡諸常情,上開藥酒於製造時未摻有人參及枸杞子藥材,應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所為,被告確有製造並販賣上開未含人參、枸杞子之偽藥之行為,彰彰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藥檢局之檢驗方法與國本公司有異,導致檢驗
結果不同,並提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及財團法人製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之檢驗報告為據(警卷第12至56頁、本院卷第78至85頁)。惟前開檢驗報告並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再者,藥檢局係以國本公司申請查驗登記時所附之檢驗規格進行檢驗,此為附表一所示檢驗成績書所載明,而「任何廠商辦理產品查驗登記時,除提供產品外,亦必須提供產品規格及檢驗方法,以供本局審查及確認。其中檢驗方法應針對生產品管之需,故須採合理且迅速之檢驗方法,方可在平日之品管工作中順利並正確實施。如檢驗方法之檢品配製須濃縮至高倍數,且另須經過特殊抽取過程,則顯已偏向檢測檢品中微量成分之分析,並不合乎品管檢驗之精神。案內產品於國本公司原先辦理查驗登記時,本局依原查驗登記規格之方法檢驗,均可順利檢出,現若改用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必須經過高倍濃縮及特殊抽取等過程之方法方可勉強檢出,則顯示國本公司目前之產品已非原查驗登記時之產品」,亦有藥檢局91年12月16日藥檢參字第0919122407號函可參(警卷第58至59頁),足徵被告前揭辯詞無可採取。
㈣被告雖稱所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正本藥酒數量約8千瓶、金
露藥酒約4千瓶、甘之醇藥酒約1萬瓶、大旺藥酒約4千瓶、尚紅藥酒約4千瓶(偵24608號卷第34頁),惟依其提出之批次製造操作記錄及批次製造命令兼記錄審核表(見附表製造日期欄所示證據),其上均載為批量5000L,如以每瓶600CC計算(依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其每瓶容量為500或600cc),則可裝約8000餘瓶(5000×1000÷600=8333);而其中正米藥酒共生產二批(IM802、IM901),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金露藥酒送貨單(原審卷第142頁),可見其販賣給 久尹 弘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即達13200瓶(550×24,另參原審卷第93頁,可知 廣之鄉 食品有限公司向 久尹弘 企業有限公司購得之金露藥酒為12000瓶),及其販賣給 國順興公 司之尚紅藥酒數量為6629瓶(原審卷第132頁),且又於國本公司內查獲部分藥酒,可見被告所述之生產數量並非實在。
㈤被告確有販賣附表一所示藥酒(偽藥)之事實,為被告所承
認,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貨單等可資料(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此部分亦可認定。而被告明知上開藥酒並未含有人參及枸杞子成分,竟於藥酒之包裝底部標示其成分每公撮含有人參5.8毫克、枸杞子7.2毫克等字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藥酒之外包裝可參,且被告並陳明國本正本藥酒、金露藥酒、大旺藥酒、尚紅藥酒之每瓶製作成本約30元,以每瓶40元由經銷商出售,另甘之醇藥酒每瓶製作成本約10
0元,以每瓶130元由經銷商出售(偵24608號卷第34頁),足見被告製造並販賣未含有人參、枸杞子上開藥酒,其目的在於降低國本公司製造藥酒之成本,以謀取較高之獲利,被告所為顯有為國本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其實際詐得金額,因被告並未提出全部之製造及販賣數量資料,而無從為實際之計算,惟依其已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數量,可認其至少已詐得344,690元(其計算式,為甘之醇藥酒每瓶詐得30元,其餘為每瓶詐得10元,並依附表一所示已確定之出貨量計算而得)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一無可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連續製造、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又附表一所示之藥酒上均有標示失效日期(各藥酒之失效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有藥檢局之檢驗成績書及檢查現場紀錄表可參,足見各該藥酒均已逾失效日期,本件自無再行送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㈠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經刪除,而本件如適用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被告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適用。㈡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關於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再者,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已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將其法定刑度由「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分別提高為「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亦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載藥事法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之條文,但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製造偽藥之事實,此部分應認為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本公司員工製造並販賣上開偽藥以詐取財物,係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製造、販賣、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論處。
七、原審法院未予詳察而為被告免訴、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已因製造及販賣偽藥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法院審理中,仍不知悔改,又再基於貪念,製造並販賣未含有人參及枸杞子之藥酒,對外冒充含有上開成分而銷售,詐騙消費大眾,所製造之偽藥數量不在少數,其中又有多數已流入市面,犯罪後並未承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藥酒,或已因鑑定而滅失,或為國本公司或屬被查獲之商店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在附表二所示時、地被查獲之藥酒部分,亦涉有製造、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又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前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
9日以94年度偵字第24606號、第24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憑,公訴人於起訴時並未說明此部分事實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得予再行起訴之事證。嗣雖於上訴書表明,本件有高雄縣政府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違規菸酒案件檢舉書、高雄縣政府財酒字第0920056201號函、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台菸酒酒研字第0920001925號函、頂好超市發票及證人 林金順 之證詞等新事證。惟前開證據資料早已存在於前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94年度偵字第24606號、第24607號卷內(附於該案之92年度發查字第3135號、第6557號、92年度偵17436號等卷內),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足見公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資料並非於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現之新事證甚明,依法即不得再就此部分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在附表三所示時、地被查獲之藥酒部分,亦涉有製造、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於附表三所查獲之藥酒,並未經檢驗,有高雄縣政府97年
2月15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54頁),是此部分既未經檢驗,即屬不能證明係偽藥,亦難認被告有製造、販賣及詐欺罪責,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藥酒名稱、製│查獲日期│查獲單位、地點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備註│││造日期、失效││藥酒名稱│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字號││││日期及批號│││及檢驗結果、檢體上標│││││││示之許可字號││├──┼──────┼──────┼────────┼──────────┼─────────┤│1│國本正米藥酒│91年10月31日│屏東縣衛生局在屏│91年12月16日藥檢參字│國本公司經由國順興│││91年9月│11時10分許│東縣內埔鄉 內田村 │第0000000000號│公司於91年9月14及│││92年9月2日││學人路713號「好│未檢出人參及枸杞子│16日販賣給國產菸酒│││批號IM0901││彩頭生鮮超市」抽│衛署成製字第010137號│企業有限公司各100│││(本院卷第92││驗「國本正米藥酒│(發查841號卷第61頁│箱(每箱24瓶)(原│││至93頁)││」3瓶(發查841│)│審卷第118頁、第│││││號卷第54頁)││121至122頁)│├──┼──────┼──────┼────────┼──────────┼─────────┤│2│國本金露藥酒│91年11月15日│新竹縣衛生局在新│92年1月17日藥檢參字│國本公司經由國順興│││91年9月││竹縣廣之鄉食品股│第0000000000號│公司於91年10月20日│││92年9月28日││份有限公司抽驗「│未檢出人參及枸杞子│販賣給久尹弘企業有│││批號IM0906││國本金露藥酒」1│衛署成製字第010137號│限公司550箱(每箱│││(原審卷第61││瓶(發查1093號卷│(發查1093號卷第4頁│24瓶);廣之鄉食品│││至62頁)││第5頁)│)│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1│││││││年11月15日向久尹│││││││弘企業有限公司販入│││││││12,000瓶(原審卷第│││││││118頁、第142頁、│││││││第92至93頁)。│├──┼──────┼──────┼────────┼──────────┼─────────┤│3│國本金露藥酒│92年01月02日│高雄縣衛生局在國│同編號2││││91年9月│11時許│本公司倉庫內封存│││││92年9月28日││「國本金露藥酒」│││││批號IM0906││2瓶(發查1093號│││││(原審卷第59││卷第7頁)│││││至60頁)││││││││││││├──┼──────┼──────┼────────┼──────────┼─────────┤│4│國本正米藥酒│91年11月11日│屏東縣衛生局在屏│91年12月19日藥檢參字│國本公司經由國順興│││91年8月│15時許│東縣○○鎮○○路│第0000000000號│公司於91年9月16販│││92年8月26日││152號「屏南日常│未檢出人參及枸杞子│賣給國產菸酒企業有│││批號IM0802││用品社」抽驗「國│衛署成製字第010137號│限公司100箱(每箱│││(原審卷第││本正米藥酒」3瓶│(發查841號卷第64頁│24瓶)(係編號1之│││140頁)││(發查841號卷第│)│一部分,參原審卷第│││││74頁)││118頁、第122頁、│││││││第140頁)。│├──┼──────┼──────┼────────┼──────────┼─────────┤│5│國本甘之醇藥│91年11月21日│高雄縣衛生局在高│91年12月27日藥檢參字│國本公司經 李白 國際│││酒│10時許│雄市苓雅區大順三│第0000000000號│公司於91年10月3日│││91年8月││路117巷1號家福│未檢出人參及枸杞子│及10月14日出貨給長│││96年8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衛署成製字第010929號│穎有限公司100箱、│││批號IM0804││大順分公司內抽驗│(發查841號卷第67頁│20箱(每箱20瓶)│││(原審卷第57││「國本甘之醇藥酒│)│(原審卷第118頁、│││至58頁)││」2瓶(發查841││第123至124頁),│││││號卷第68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分公司再向長│││││││穎有限公司購入│├──┼──────┼──────┼────────┼──────────┼─────────┤│6│國本正米藥酒│91年11月27日│高雄縣衛生局在國│同編號1││││91年09月│10時37分許│本公司倉庫內抽驗│││││92年9月2日││「國本正米藥酒」│││││批號IM0901││2瓶(發查841號│││││(原審卷第92││卷第65頁)│││││至93頁)│││││├──┼──────┼──────┼────────┼──────────┼─────────┤│7│大旺藥酒│91年12月05日│臺中市衛生局在臺│91年01月15日藥檢參字│國本公司於91年10月│││91年07月│11時40分許│中市○區○○街31│第0000000000號│18日出售給國順興公│││96年7月30日││號1樓「誠豪便利│未檢出人參及枸杞子│司220箱(每箱12瓶│││批號IM0704││商店」內抽驗「大│衛署成製字第010137號│)(原審卷第118頁│││(原審卷第63││旺藥酒」2瓶(發│(發查840號卷第3頁│、第126頁)│││至64頁)││查840號卷第9頁│)││││││)│││├──┼──────┼──────┼────────┼──────────┼─────────┤│8│國本尚紅藥酒│91年12月05日│高雄縣政府在國本│91年1月15日藥檢參字││││91年09月│15時20分許│公司倉庫內封在「│第0000000000號││││96年9月27日││國本尚紅藥酒」2│未檢出人參及枸杞子││││批號IM0905││瓶(發查840號卷│衛署成製字第010137號││││(原審卷第65││第10頁)│(發查840號卷第4頁││││至66頁)│││)││├──┼──────┼──────┼────────┼──────────┼─────────┤│9│國本尚紅藥酒│92年05月16日│高雄縣衛生局在高│91年1月15日藥檢參字│國本公司於91年10月│││91年09月(起│09時48分│雄縣林園鄉 東林東 │第0000000000號│21日出售給國順興公│││訴書誤載為自││路38號「 易達大 賣│未檢出人參及枸杞子│司6629瓶(見原審卷│││85年間起)││場」內,抽驗「國│衛署成製字第010137號│第106頁、第132頁│││96年9月27日││本尚紅藥酒」1瓶│(發查840號卷第4頁│)│││批號IM0905(││(偵24608號卷第│、本院卷第154頁、第││││原審卷第65至││141頁)│163頁)││││66頁)│││││├──┼──────┼──────┼────────┼──────────┼─────────┤│10│國本甘之醇藥│92年07月15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同編號5│同編號5。│││酒│10時30分│在臺北縣五股鄉成│││││91年8月││泰路189巷14號1│││││96年8月29日││樓「李百國際股份│││││批號IM0804││有限公司」封存「│││││(原審卷第57││國本甘之醇藥酒共│││││至58頁)││13840瓶(高雄縣│││││││政府移送卷第71頁│││││││)│││├──┼──────┼──────┼────────┼──────────┼─────────┤│11│國本正米藥酒│92年07月15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同編號1│同編號1│││91年9月│15時40分│在高雄市新興區南│││││92年9月2日││台路92號1樓「群│││││批號IM0901││群商行」抽驗「國│││││(本院卷第92││本正米藥酒」(高│││││至93頁)││雄縣政府移送卷第│││││││78頁)│││└──┴──────┴──────┴────────┴──────────┴─────────┘附表二:
┌──┬──────┬──────┬────────┬──────────┬─────────┐│編號│藥酒名稱、製│查獲日期│查獲地點、藥酒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造日期及批號││稱及數量│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字號│││││││及檢驗結果││├──┼──────┼──────┼────────┼──────────┼─────────┤│1│國本杜高藥酒│92年01月14日│高雄港第15號碼頭│92年04月25日藥檢參字││││85年10月5日││國本杜高藥酒12瓶│第0000000000號│││││││未檢出人參及枸杞子││├──┼──────┼──────┼────────┼──────────┼─────────┤│2│國本大鶴藥酒│92年04月16日│臺北縣政府財攻局│92年7月14日藥檢參字│國本公司經由國順興│││91年9月││在臺北縣深坑鄉本│第0000000000號│公司於91年10月1日│││批號IM0905││深路三段303號「│未檢出人參及枸杞子│販賣250箱(每箱12│││(原審卷第59││上倫超市」內抽驗│衛署成製字第010137號│瓶)給酒旺企業社(│││至60頁)││「國本大鶴藥酒」│(偵24608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118頁、第│││││(見偵24608號卷│)│130頁│││││第65至71頁)│││├──┼──────┼──────┼────────┼──────────┼─────────┤│3│國本榖香藥酒│92年08月02日│台灣菸酒股份有限│92年10月31日藥檢參字│國本公司於91年10月│││91年10月││公司酒研究所在台│第0000000000號│17日販賣200箱(每│││批號IM01004││北市○○○路○段│未檢出人參及枸杞子│箱12瓶)給李白國際│││(原審卷第││218號B1「頂好│衛署成製字第010137號│股份有限公司(原審│││119)││超市」購買「國本│(偵24608號卷第52頁│卷第119頁、第131頁│││││榖香藥酒」送驗(│)││││││原審卷第43至50頁│││││││)│││└──┴──────┴──────┴────────┴──────────┴─────────┘附表三:
┌──┬──────┬──────┬────────┬──────────┐│編號│藥酒名稱、製│查獲日期│查獲地點、藥酒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造日期及批號││稱及數量│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字號││││││及檢驗結果│├──┼──────┼──────┼────────┼──────────┤│1││92年5月16日│高雄縣林園鄉東林│未送驗││││9時48分│東路38號「易達大││││││賣場」查獲國本杜││││││高藥3瓶、 黃金龍 ││││││3瓶、大紅6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