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乙○○之金錢,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爰審酌被告甲○○同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惟念被告並無前科,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承認犯行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